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別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又基於連續殺人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持上開槍彈至同市○○路十五之三號宇鑫珠寶行,先射擊 陳蕭彩虹 未中,又連續射擊 陳湘陵 六槍,其中二槍射中胸部及頭部,致陳湘陵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苟非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 吳文志 於第一次警訊供證沒有看到被告持有槍械一節,並未證稱被告未持有子彈,與其於第二次警訊所證稱被告拿出兩顆子彈出來把玩云云,似無扞格。另證人 薛建民 於警訊供證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到東衛別館在樓梯口遇到 陳澎忠 等情,似指被告與陳澎忠係在該館包廂外之樓梯口相遇,與證人陳澎忠於警訊所供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被告前往東衛別館時,在外面碰見伊之情節,似亦無不符。原判決就上開證供未詳予究明,敍明應如何取捨,遽謂彼等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不予採取未免率斷。又證人薛建民於警訊及第一審供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東衛別館內有穿一件槍背套露出槍柄;即被告亦不諱言其確有槍背套一件(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則薛建民於警訊所稱被告持有槍彈云云,似非全與事實不合;另證人吳文志於警訊供證伊看到被告所拿出把玩之兩顆子彈,其型式、體積、顏色等與警方提供比對之九○手槍子彈相同(見警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三四頁),與證人薛建民於警訊供證之情節,似非不合(見同上警卷第一二頁反面)。則薛建民於第一審所證稱被告所拿出來者,與偵查卷附之銅製門栓零件類似(見一審卷第一○四頁),是否符合事實而得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比對警方所提供之九○手槍子彈與上開銅製門栓零件,查究其間是否有明顯之差異,遽認證人薛建民、吳文志等人供證情節先後不一致,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速斷。㈡秘密證人A1於警訊及第一審供證經伊深入查證,八十四年九月間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南分社被搶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係被告及 陳漢陵陳相國 等人所犯,嗣將搶得之款項交給陳湘陵週轉,惟被陳湘陵獨吞,引發被告不滿才持槍射殺陳湘陵,伊調查時有錄一捲錄音帶云云(見警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其實情如何及有無該所指之錄音帶﹖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命提出錄音帶查證,率行判決,顯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另證人 許根茂 於第一審供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被告及 凌文賢 有到我店約八分鐘許,然後一起去海產店吃飯,當時我的店門開著(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頁);與被告於警訊中所稱當晚八時多去找許根茂聊天,到達時鐵門鎖著,伊敲門後進入,在許根茂家中停留約一個小時,然後至一家海產店吃東西(見警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四頁)等情,出入甚大,是否真實﹖非無疑竇。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當晚九時許,被告並未與凌文賢、 蔡福騰劉明發胡建茂 等人在凌文賢所住之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處打牌,業據證人凌文賢、胡建茂供述明確,被告則於警訊供稱伊當天下午五時起在上開惠民路六二號處與凌文賢等人打牌,後與凌文賢去找許根茂等情,其是否故意製造其於陳湘陵命案發生時不在場之證明﹖頗值推敲。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可採,至關重要。原審未予詳查慎斷,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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