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路○段一百六十四巷三十二號自宅,未經許可受綽號「蕃薯」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託,代為寄藏其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十一發。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後,在同址收受綽號「 阿慶 」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抵債,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西德製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發。上訴人將上開槍彈分別藏置於南投縣○○鎮○鄉路○○道路之土地公廟附近山坡地下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經審酌上訴人所持有係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苟持以行兇,足以令人當場斃命」。政府為加強治安,掃除黑槍,一再修法加重處罰,宣導自動報繳。被告竟無視於禁令,猶未經許可無端持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係持有多數槍械子彈,雖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意圖,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者處有重刑,其仍敢於向法律挑戰,甘冒被發現而遭追訴處罰之危險,益見其用意絕非單純,對他人或眾多人之生命身體,更有急迫性之危險,足認除判處如原審所宣告之刑外,非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足以矯治。因認第一審宣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等情。但依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記載,上訴人持有之槍枝,一為改造金屬模型槍,一為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後者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塑膠槍管內襯金屬管改造而成,惟槍室仍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認具有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另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二頁)。所載如果屬實,上訴人持有該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似僅符合達到具殺傷力之初步標準而已,難與制式手槍具有強大殺傷力相比擬,能否令人當場斃命並非無疑。況該槍室為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但易傷及持槍者。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持有係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苟持以行兇,足以令人當場斃命云云,即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又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揭示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故審酌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嚴重性及社會危險性。審酌之標準及範圍,舉凡與認定行為人之行為具嚴重性及社會危險性有關,如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即屬之。上訴人係於警察據報前往其居住處搜索槍彈無著,帶回偵訊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再偕警前往取出其持有之改造模型槍。另警方原所悉上訴人持有之槍枝僅為前述之改造模型槍,惟上訴人於警訊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又自首供出其受寄藏之改造玩具手槍,並偕同警員起獲報繳其受寄藏持有之全部槍彈。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動自首報繳點三七五改造手槍一枝,為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上訴人亦供述自動報繳期間,確實有心報繳本件槍彈,因藏放山區已久,找尋無著,而錯失自動報繳期間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一頁背面)。上揭事實是否屬實?似與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關。原判決並未一併調查斟酌,亦有疏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