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瀅安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第1555號、第1556號、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瀅安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陸張與偽造之「 謝美滿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瀅安前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因經營美容業務不善,資金調度困難,為求週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藉謝美滿加入由蘇瀅安擔任會首,會期自88年間某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共計30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A會)之機會,明知謝美滿並無授權蘇瀅安代為投標及開立本票,竟於89年2月5日,冒用謝美滿之名義標得A會,致謝美滿以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蘇瀅安因而詐得共28萬元之會款。為取信其他會員,另以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竟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謝美滿」印章1枚,於89年2月5日分別以偽造謝美滿之印文、簽名及指印於本票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13,000元之本票2張,然均未行使。嗣90年8月21日蘇瀅安避債逃逸後,謝美滿至蘇瀅安之公司內發現上開本票2張,始悉上情。
㈡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謝美滿並未同意加入由蘇瀅安擔任會
首,會期自89年11月5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共計30會,每會會款1萬元,每月5日開標,每3個月於當月20日加會
1次,採內標制,開會地點於蘇瀅安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公司之互助會(下稱B會)。竟冒用謝美滿之名義加入B會,先在其有權限製作之互助會會單虛列謝美滿為會員,復於90年1月5日冒用謝美滿之名義以標金2,000元標得
B會,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蘇瀅安因而詐得共計232,000元之會款。為取信會員,蘇瀅安並以前開盜刻之印章偽造謝美滿之印文及簽名於本票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4張,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張交予該會會員 陳秀芳 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則尚未行使。嗣於90年8月21日蘇瀅安避債逃逸後,謝美滿、陳秀芳至蘇瀅安之公司內尋人,陳秀芳提出上開B會會單向謝美滿確認,謝美滿並在上開公司內發現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而知悉上情。
㈢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0年8月10日加入由 林璟程 (原名:林
瑞成)擔任會首,會期自90年8月20日至91年8月20日止,共計13會,每會會款5萬元,每月20日開標,採外標制,起會時即約定標金,並依標金高低排定得標順位,蘇瀅安預定於90年9月20日以標金9,500元標會之互助會(下稱C會)。詎蘇瀅安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明知其姊 蘇秀玉 並未授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仍於9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以盜用蘇秀玉之印章,蓋用其印文於支票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5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林璟程作為繳納首會會款之用,林璟程因而陷於錯誤,先行於90年8月15日即交付其餘會員供繳納會款之支票共60萬元予蘇瀅安,嗣因林璟程於90年8月20日提示後不獲兌現,而悉上情。
㈣另承前概括犯意,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明知蘇秀玉並未
授權蘇瀅安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仍於90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30日、8月3日向陳秀芳及陳秀芳之母 陳黃 案詐借款項,訛稱:需繳納貨款或保險費等語。並先後以盜用蘇秀玉之印章,蓋用其印文於支票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支票5張,而交付陳秀芳、 陳黃案 供作借款擔保,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共計318,00
0元予蘇瀅安。復於90年8月20日向陳黃案佯稱:借款12萬元明天取得貨款即可還款等語,致陳黃案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予蘇瀅安。嗣之後上開支票全部不獲兌現,且因蘇瀅安借款12萬元次日即逃逸無蹤,陳秀芳、陳黃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被害人林璟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蘇瀅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瀅安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滿、陳秀芳、陳黃案、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玉、證人 邱鈁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璟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各6張影本、B會互助會會單、C會互助會名冊約定書、90年8月15日之會款簽收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蘇秀玉、蘇瀅安)、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6張在卷(見90年發查字第332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90年發查字第3674號卷第5頁至第8頁、91年發查字第1530號卷第4頁至第5頁、90年偵字第20018號卷第2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上開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瀅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次偽以他
人名義開立票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冒用謝美滿名義標得
A、B會而取得會款;犯罪事實欄一、㈢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取得會款;犯罪事實欄一、㈣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6次向他人借貸款項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謝美滿」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進而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本票欄位偽造「謝美滿」之印文各1枚(共5枚)之行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欄位偽造謝美滿之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欄位偽造「謝美滿」之簽名各1枚(共6枚);另盜用「蘇秀玉」之印章1枚,進而在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支票欄位盜用「蘇秀玉」之印文共14枚後,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外,其餘票據均持之行使,其各次偽造他人印章、印文、署押(簽名及指印)及盜用他人印章之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各次盜用印章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前開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雖係隻身扶養兒女,因經營美容院不善,開銷甚大而營運困難,為求週轉,而擅自偽造票據有12張之多,期間達1年半之久,復據此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其子 張朝 惟分別於原審供稱及證述明確,其偽造之票據面額,有些將近10萬元,並非小額,又有倒會情事,被告逃避責任,選擇逃亡將近10年始經緝獲,被害人在此段期間因金錢損失無法追償而承受精神折磨甚久,縱被告到案後,被害人願意和解,亦難彌補已生之損害,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尚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瀅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謝
美滿之名義加入B會,而在互助會會單虛列謝美滿為會員,並向陳秀芳等人行使,致生損害於謝美滿,因認被告蘇瀅安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B會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為書立以資識別,屬製
作之內容而非會員之署押。而被告為B會會首,依法有權製作互助會會單,縱其虛列「謝美滿」為會員,製作不實內容之會單,揆諸前揭見解,亦無涉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蘇瀅安有罪部分,以被告蘇瀅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長期多次偽造本票及支票,偽造支票及本票各6張,手法不同、金額非寡,亦有偽造面額98,000元之支票,且被害人於90年、91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100年間始被緝獲,期間長達將近10年,被害人被被告倒債又無法向被告追償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語形容,因此被告犯罪之情節實難認其情堪憫恕,原審以情堪憫恕為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以被告該部分行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謝美滿、蘇秀玉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又以冒用他人名義標得互助會而取得會款;明知其無資力還款,仍向他人借款;或以偽造之票據佯以繳納會款或供作借款擔保,獲取他人信任,而取得會款及借款等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再本案發生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經2度通緝後,始於100年間為警緝獲歸案,接受起訴及審判,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美滿、陳秀芳、陳黃及林璟程及被害人蘇秀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第26頁、訴字卷第41頁、第4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斟酌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及次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之次數,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偽造「謝美滿」之印章1枚及附件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6張,雖均未扣案,然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條及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票據內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則因各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刪除前)、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0
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有價│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或盜用印文、│││證券種類││││署押之數量│├──┼────┼─────┼──────┼────┼────────┤│1│本票│TH0000000│89年2月5日│13,000元│於發票人欄偽造謝│││││││美滿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2│本票│TH0000000│89年2月5日│13,000元│於發票人欄偽造謝│││││││美滿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署押)各1│││││││枚。│├──┼────┼─────┼──────┼────┼────────┤│3│本票│NO.037758│90年1月5日│10,000元│於發票人欄偽造謝│││││││美滿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4│本票│NO.037761│90年1月5日│10,000元│於發票人欄偽造謝│││││││美滿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5│本票│NO.037762│90年1月5日│10,000元│於發票人欄偽造謝│││││││美滿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6│本票│NO.037763│90年1月5日│10,000元│於發票人欄偽造謝│││││││美滿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7│支票│SC0000000│90年8月20日│50,000元│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盜用蘇秀玉│││││││之印文共2枚。│├──┼────┼─────┼──────┼────┼────────┤│8│支票│SC0000000│90年8月18日│70,000元│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盜用蘇秀玉│││││││之印文共2枚。│├──┼────┼─────┼──────┼────┼────────┤│9│支票│SC0000000│90年8月15日│50,000元│於發票人欄、票面│││││││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盜用蘇秀玉之印文│││││││共3枚。│├──┼────┼─────┼──────┼────┼────────┤│10│支票│SC0000000│90年8月21日│50,000元│於發票人欄、票面│││││││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盜用蘇秀玉之印文│││││││共3枚。│├──┼────┼─────┼──────┼────┼────────┤│11│支票│SC0000000│90年9月13日│50,000元│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盜用蘇秀玉│││││││之印文共2枚。│├──┼────┼─────┼──────┼────┼────────┤│12│支票│SC0000000│90年9月30日│98,000元│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盜用蘇秀玉│││││││之印文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