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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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原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被告 林立中 被告 杜永光 被告 丁樑泉 被告 張曉君 被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等因詐欺、虛偽標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792、26732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案件)在案,是以本件被告等非因涉犯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侵占、背信或詐欺等罪名而遭起訴,則福懋公司初已非上開條文所稱之直接被害人,至堪認定;縱若福懋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亦僅為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自不合於條文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