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佳賢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莉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有關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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