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佳賢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莉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有關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