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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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邱翊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簽立「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
至98年10月18日止,共60期,逾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1.67%加碼年利率8.35%計息(即10.02%),而還
款方式按月18日前付款,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94年4月18日起既不依約繳款,現仍積欠349813元及自94年
4月18日起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經於相當期間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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