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73號
原 告 呂明儒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被 告 呂文同
被 告 林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三百二十五
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X面積二百零五點五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Y、Z兩筆面積共一
百二十點一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325.7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6,
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6,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經合法
通知被告,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定原告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1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原告目前占有使用附圖X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文同占有使用附圖Y部分之土地,附圖Z部分之土地
則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當中,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房屋
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函可查。而
原告依其持分,可分得217.14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主張分
得附圖編號X面積205.59平方公尺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補貼
短少之面積,應屬可採。其餘部分之土地,據原告表示被告
間無意分割,願維持公有關係以利日後交換等語,依被告到
庭狀況當屬可信,故附圖Y、Z部分不再分割,仍由被告二人
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並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