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 瓏
訴訟代理人 陳燕齡
被 告 宮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宮春翔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主題旅遊部業務員。詎於99年8月27日新聞媒體報導被
告與夥同訴外人 許政義 盜刷客戶信用卡謀利取財,經鐵路
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查獲,其連續多次總共盜刷客戶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不法之犯行始為曝光。嗣
後徹查被告經手之訂單收款入帳情形,原告始發現溯自99
年5月至8月止,被告竟連續將某組旅客繳付旅遊費用之現
金占為己有、中飽私囊,再以其所偽造他組訂單旅客之信
用卡刷卡授權書入帳,致原告查覺不出訂單有異狀而使該
某組旅客順利出團。經查原告總共遭受金額181600元之損
害,茲分述如下:
1.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1200元:
被告將該訂單旅客即訴外人 陳奕融 繳付之證照費用現金12
00元占為己有、中飽私囊,再變造偽造他訂單0000-0000
00旅客即訴外人 邱麗容 刷卡授權書金額由2800元變更為
1200元,於99年5月24日被告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
2.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1600元:
被告變造偽造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邱麗容刷
卡授權書金額由2800元變更為1600元,於99年5月24日被
告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
3.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護照費1600元:
被告變造偽造以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楊華芳
刷卡授權書金額由11200元變更為1600元,於99年6月23
日被告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
4.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機票款30000元:
被告分別以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古瑞玉 刷卡
授權書金額由20000元、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黃肇莉 刷卡授權書金額由10000元,於99年7月13日被告
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
5.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40000元:
被告將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何玉霜 以授權書
刷卡金額40000元之團費定金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原告
訴人於99年9月7日將此40000元帳轉回原訂單0000-000000
後,出現應收帳款40000元。
6.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團費20500元:
被告以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張正怡 刷卡授權
書金額20500元,於99年7月23日被告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
帳款。
7.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護照費1600元:
被告變造偽造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楊芳華 刷
卡授權書金額由11200元變更為1600元,於99年6月23日被
告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
8.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款10600元:
被告變造偽造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賈仲雍 刷
卡授權書金額由16520元變更為10600元,於99年8月2日被
告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
9.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款25000元:
被告變造偽造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杜瓊瑛 刷
卡授權書金額20000元拆開成為二張刷卡授權書各為10000
元,以及挪用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 石寶珠 刷
卡授權書金額5000元,於99年8月12日被告以此沖銷該訂
單應收帳款。
10.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款8000元:
被告變造偽造他訂單0000-000000旅客即訴外人楊華芳刷
卡授權書金額由11200元變更為8000元,於99年6月24日被
告以此沖銷該訂單應收帳款。
11.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款12400元:
被告將旅客即訴外人何玉霜給付現金12400元占為己有、
中飽私囊,此有旅客切結已繳費事實。
12.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款1700元:
確認旅客給付護照費現金1700元占為己有、中飽私囊。
13.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款9700元:
被告於99年4月26日立訂單為旅客即訴外人 陳錦霞 等七人
辦理護照,將所收取費用9700元占為己有、中飽私囊。
14.於訂單0000-0000000被告侵占護照費6000元:
被告於99年8月30日立訂單為旅客即訴外人 蔡曉菁 等四人
辦理護照,將所收取費用6000元占為己有、中飽私囊。
15.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護照費11700元:
被告於99年6月17日立訂單為旅客即訴外人 林琬諭 等六人
辦理護照,將所收取費用11700元占為己有、中飽私囊。
16.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團費10000元:
99年10月客戶昱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聯科技)來
電要求原告退還其團費9990元,原告始發現被告侵占訂單
0000-000000之團費10000元。經查被告負責辦理昱聯科技
於99年3月12日出發前往日本四都-京都、大阪、神戶、奈
良之員工旅遊事宜(訂單0000-000000、團號10JX312BR9)
,應退還昱聯科技溢繳團費9990元,但被告卻將該款項占
為己有、中飽私囊,並將該團旅客 陳俊宏 於99年3月8日傳
真信用卡刷卡授權書給付團費27650元變造偽造成二張刷
卡授權書,金額分別為17650元及10000元;刷卡人前者為
陳俊宏、後者則變造為 陳信宏 ,嗣後分別入帳於該團訂單
0000-000000及他團團號10ST316CIT之訂單0000-000000
。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已將款項9990元匯退予昱聯科技,
是故受有$9990元之損害。
17.於訂單0000-000000被告業務過失損害原告機票手續費
6700元:
經查99年8月23日被告為參團旅客何玉霜、 蔡勇 二人訂定
自美國西雅圖塔可瑪國際機場至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
長榮航空機票,因業務過失將搭機日期99年9月20日誤植
為9月19日,致產生機票更改日期手續費用每人
3350元,二人合計67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應收帳款之行為,
依法應賠償原告181600元之損害。惟查被告自本案東窗事
發即避不見面,屢經電催,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816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198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8月29日中時電子報新聞網
頁乙紙、被告侵占16筆訂單金額統計表乙紙、訂單
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1200元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共
五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1600元之相關訂單及
收支明細共五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1600元之
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共五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
額30000元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共七紙、訂單0000-000000
被告侵占金額40000元之相關訂單及0收支明細共四紙、訂單
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20500元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
共四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1600元之相關訂單
及收支明細共五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10600元
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共四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
金額25000元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共六紙、訂單
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8000元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共
五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18100元之相關訂單
及收支明細共四紙及切結書乙紙、訂單0000-000000被告侵
占金額1700元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共四紙、訂單
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9700元之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二
紙及切結書乙紙、訂單0000-0000000被告侵占金額6000元之
相關訂單及收支明細二紙及切結書乙紙、訂單0000-000000
被告侵占金額11700元之相關訂單、訂單0000-000000、團號
10JX312BR9之訂單暨收支明細共三紙、刷卡明細單共二紙、
訂單0000-000000、團號10ST316CIT之訂單暨收支明細共二
紙、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乙紙、收支明細二紙及切結
書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
擔任原告主題旅遊部業務員職務之便,侵占旅客繳交原告之
護照費、訂單應收帳款、團費及其他收入款項,共計198290
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