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王秀琴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3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秀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2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50,957元(其中50,102元為消費款、855元為循環
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
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
22日至95年4月22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7,57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按
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