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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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國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99年3
月5日止,約定要保人即被告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
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所安排或組
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
團費遭受損失,原告即應依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告
於98年11月17日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執照,致訴
外人 黃楷鈞 無法出團,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代被告賠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其基本條
款、交通部觀光局98年10月7日觀業字第0980029762號函、
98年10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止有法定公告事項之旅行業狀
況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