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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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國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99年3
月5日止,約定要保人即被告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
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所安排或組
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
團費遭受損失,原告即應依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告
於98年11月17日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執照,致訴
外人 黃楷鈞 無法出團,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代被告賠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其基本條
款、交通部觀光局98年10月7日觀業字第0980029762號函、
98年10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止有法定公告事項之旅行業狀
況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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