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楊謦豪
被 告 賈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蘆洲區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照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待轉綠燈欲直行往龍門路方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未
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8
,000元、看護費用15,000元、往返醫院及上班地點計程車費
用20,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又受傷期間需休養,
計14天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每日薪資約2,410元,致受有工作損失
(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36,000元,再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亦毀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材料費29,300元,另因受傷
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21,3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0
元+20,000元+3,000元+36,000元+29,300元+100,000元
=221,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有提出單據的
損害,伊可以賠償,有薪資證明的也可以,但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騎機車過失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
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等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及所有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乙
節,雖據其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後認原告必要醫
療費用支付之金額應為16,331元(計算式:12,820+690+
50+750+451+460+480+610=16,331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33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傷由其配偶母親
全日看護共計15天,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
證,雖該診斷證明書只載明原告須休養二週,惟本院依職權
所悉,看護費用之行情少則一日1,500元,多則一日2,500元
,則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尚屬合理有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及上班地點支付
計程車費用共計20,000元部分,雖提出相關計程車運價證明
單、乘車證明單、收據等為證,然細譯該單據內容,均無記
載車資金額、搭乘日期、往返地點等,自難逕認原告確有支
付上開交通費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四)車禍鑑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將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份為證,此核屬
必要費用且數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台灣人壽
,每日薪資2,410元,因本事故須休養14天,而受有薪資損
失36,000元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扣繳憑單1份為
證。然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要休養14天,固有105年9月
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之記載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扣繳
憑單,可知其在台灣人壽工作之日薪約為2,410元(計算式
:88,3250元÷365=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
算,原告因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33,740元(2,41
0×14=33,74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至105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
修復材料費29,300元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材料修復費用29,3
0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30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930元。
(七)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
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其
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亦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台灣人壽,105年所得總額為929,0
37元,名下有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待業中,105年
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併
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總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為121,001元(計算式:16,33
1+15,000+3,000+33,740+2,930+50,000=121,00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