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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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盛
潘稚丰前列潘志盛、潘稚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黃柏 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稚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盛、潘稚丰及黃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志盛、潘稚丰及黃柏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甲○○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潘志盛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潘志盛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被告潘稚丰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甲○○和解成立,然迄今僅被告黃柏凱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一第247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二第53頁);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志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潘志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潘志盛所有,且安全帽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認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潘志盛
江育武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潘稚丰
黃柏凱 李國豪 林坤泰 陳瑞其 江育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㈠緣潘稚丰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潘稚丰所涉恐嚇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共同友人 魏祥政 居中協調,潘稚丰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3時20分許,致電甲○○邀其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歐妮 餐酒館」協商債務。詎潘稚丰竟與胞弟潘志盛、友人江育武、黃柏凱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稚丰事先通知潘志盛、江育武、黃柏凱到場助勢,潘稚丰則與魏祥政在前開餐酒館等候甲○○。適甲○○於同日23時51分許,抵達前開餐酒館時,與潘稚丰一言不合動手推擠潘稚丰,潘稚丰則徒手毆打甲○○頭部,適時潘志盛甫到場,見狀持安全帽毆打甲○○左太陽穴,江育武隨後亦到場,見狀徒手毆打甲○○頭部,雙方發生激烈拉扯,前開餐酒館員工請渠等退至店外,適時黃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甫下車即在店門口徒手毆打甲○○頭部,雙方再次爆發拉扯,江育武甚返回前開餐酒館內取得桌上之煙灰缸1只,毆擊甲○○右眼角,造成甲○○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口腔內膜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㈡李國豪因細故與丙○○於109年10月10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2樓「冠君KTV」包廂發生口角,竟與江育武、林坤泰、陳瑞其、江育展等4人(李國豪等5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江育武率先徒手搧打丙○○一巴掌,陳瑞其亦徒手毆打己○○頭部,李國豪、林坤泰、江育展等3人則在場叫囂助勢,江育武、陳瑞其2人分別徒手毆打丙○○、己○○,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場所施強暴行為。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㈢江育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附近,向 李明宏 (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子彈,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㈣緣江育展(江育武胞兄,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
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與 張宇賢 發生嫌細。俟江育展於110年1月17日20時許,自 吳忠献 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吳忠献住處)步行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 艾奇特 美髮」時,巧遇張宇賢、尤○○(未成年)等人,與渠等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育展遭張宇賢等人毆打後心有不甘,隨即返回吳忠献住處,告知江育武、潘○○(潘○○未成年且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此事,江育武得悉胞兄遭張宇賢等人毆打,憤而持本案槍彈,搭乘潘○○所騎乘機車,欲追回張宇賢等人理論。適有張宇賢之友人丁○○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吳忠献住處。詎江育武明知丁○○所搭乘自小客車與之距離甚近,且可預見以此近距離朝丁○○所搭乘自小客車開槍射擊,可能擊中要害致人於死,或造成他人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近距離朝丁○○所搭乘自小客車車頭開槍射擊1槍後,係擊中該車左前輪側之板金,造成該車板金留有彈孔一枚,致生損害於丁○○。江育武旋即搭乘 潘勝木 所騎乘機車逃逸,所幸未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繼潘○○附載江育武折返吳忠献住處逕行離去,江育展則指示 馮明祥 (馮明祥所涉藏匿犯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江育武逃逸。嗣警獲報到場,扣得彈頭1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後,於110年1月28日拘提江育展、馮明祥到案。江育武則於110年2月3日攜帶本案槍枝自行投案,進而扣得本案手槍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稚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潘稚丰坦承與告訴人甲○○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甲○○等事實。2、被告潘稚丰於偵訊中證稱:潘志盛、江育武、黃柏凱均有打甲○○,但是甲○○約我輸贏,魏祥政則找我們雙方在歐妮酒吧談判等語。2被告潘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志盛坦承係其胞兄辛○○通知其到場及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持安全帽毆打甲○○等事實。3被告江育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江育武坦 承受潘志盛邀約到場及其確有於上述時、地以徒手方式及持菸菸灰缸毆打甲○○頭部等事實。4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柏凱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甲○○頭部之事實,惟辯稱:因甲○○態度不佳其才動手毆打甲○○,並非受誰指使云云。5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6證人魏祥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其因認識潘稚丰及甲○○,進而邀約雙方談判,未料甲○○到場即與潘稚丰發生口角,其見潘稚丰徒手毆打甲○○時有勸架,但其不識其他毆打甲○○之人等情。7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恆警偵丞字第11031043000號卷P.67至P.79)。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8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恆警偵丞字第11031043000號卷P.119、P.121)佐證告訴人甲○○遭被告潘稚丰、潘志盛、江育武、黃柏等4人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妨害秩序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育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育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等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丙○○之事實。2被告林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坤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出手毆打丙○○、己○○等情,。3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國豪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出手毆打丙○○等情。4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瑞其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己○○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己○○之事實。5被告江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育展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是警員到場後才到場,我原本要衝進包廂直問丙○○,但遭到警員噴辣椒水制止,故其沒打到任何人云云。6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8證人 劉凱 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9證人 黃立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10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恆警偵丞字第11031043000號卷P.397至P.419)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㈢、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說明1被告江育武之部分自白及陳述1.被告江育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2.被告江育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持本案槍彈朝丁○○所搭乘自小客車開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出來看到潘○○,拜託他載我,我先到理髮廳找我哥哥,又回到吳忠献住處,我看到車子停在那,我往輪子的地方打,我沒有看到車裡有人,我開槍只是要嚇對方,我不敢對人開槍,我是要嚇站在車子附近的人,我瞄準輪胎,沒有打人的意思,後來我看到馮明祥,我叫馮明祥載我走,馮明祥載我到他家,我叫哥哥江育展載我到大光路檳榔攤,最後我拜託姪子載我到苗栗云云。本案發生時,被告江育武與駕車之被害人乙○○距離甚近,且被害人乙○○係搖下車窗且慢速行駛中。此顯與被告江育武所辯:被害人車輛係停止及其無法確認車內是否有人等情不符。故被告江育武可預見近距離朝行駛中之車輛開槍,稍一偏移,極有可能射中在駕駛座之駕駛本人或其他車內乘客之重要器官,導致死亡之結果,縱使僅擊中車內人員之腿部,亦可能因傷口大量出血,急救不及而引發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江育武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甚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江育武卻近距離朝被害人乙○○車輛開槍射擊1槍,足證被告江育武朝被害人乙○○開槍之際,應係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且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所為,而就此部分行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乙○○證稱:江育武與我們是對向,因此我有看見江育武拿著槍,當時我車速沒有很快,且因冷氣壞掉,所以我開著車窗,當時我不知道江育武要對我們開槍,後來江育武突然拿起槍來,我就知道慘了,江育武那時是對著我們的車開槍,沒有對著人開槍,開槍的位置靠近駕駛座左前方等情。3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育展之證述1.證人江育展證稱:江育武係因其被張宇賢等人毆打心生不滿,才於上開時、地朝丁○○所搭乘車輛開槍;江育武好幾次跟人吵架,都要拿槍出來,我都阻止他,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江育武要開槍,槍枝不是我找人送的,槍枝是江育武的,但我不知道槍枝的來源等情。2.證明被告江育武過去即有攜帶槍枝習慣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之證述1.證人潘○○證稱:我當時在吳忠献住處喝酒,聽見江育展被打就騎乘機車想去找江育展,結果江育武跳上我的機車,我行駛時有一台白色車輛似乎要撞向我,江育武就對該車開了一槍,我嚇一跳就加速往北門方向行駛,再折返吳忠献住處,我騎車載江育武時,不知道江育武會開槍等語。2.佐證本案發生時,被告江育武與駕車之被害人乙○○距離甚近,且被害人乙○○確係行駛中。足證被告江育武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辭,委無足採。被告江育武就此部分行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6證人 巫伯政 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7證人張宇賢之證述證稱:我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與江育展發生衝突,丁○○於案發後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開槍,問我是否有跟人發生糾紛,我才告知丁○○我與江育展打架的事等情。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監視器畫面附表、逃逸路線、丁○○車輛遭槍擊蒐證照片1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江育武當時開槍射擊告訴人丁○○所搭乘自小客車之現場情狀。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在被害人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彈頭1個之事實。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恆警偵丞字第11031043000號卷P.59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6972號鑑定書、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975號(同前警卷P.601、603)、110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00500404號鑑定書(恆警偵丞字第11030249800號卷)1.證明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2.證明扣案彈頭1顆,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之事實。3.扣案槍枝試射彈頭,經與扣案彈頭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有該槍枝所擊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核被告潘稚丰、潘志盛、江育武、黃
柏凱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稚丰、潘志盛、江育武、黃柏凱等4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件係潘稚丰、甲○○先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經魏祥政居中協調邀約雙方至公開場合談判過程偶發衝突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稚丰、潘志盛、江育武、黃柏凱等4人之殺人動機,參以雙方衝突時間甚短,且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稚丰、潘志盛、江育武、黃柏凱等4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事證及告訴人甲○○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稚丰、潘志盛、江育武、黃柏凱等4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妨害秩序部分:核被告江育武、陳瑞其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至被告林坤泰、江育展、李國豪等3人就前述所犯,本質上固可認為共同正犯,但被告林坤泰、江育展、李國豪等3人部分,並無監視器影像證據佐證其等確有出手打人(下手實施)或為首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之犯罪內容有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以「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者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具共犯性質之態樣分別規定其刑責,則此3種態樣彼此間應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林坤泰、江育展、李國豪等3人部分屬「在場助勢」者,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論罪,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罪責,是核被告林坤泰、江育展、李國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等部分:核被告江育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告江育武就槍枝、子彈等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與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二罪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人丁○○另指訴被告江育武開槍毀損其前開AVP-7310號自小客車等情,應認被告江育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累犯部分:⑴被告潘志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江育展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潘志盛、江育展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含彈匣),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彈頭1顆,因而裂解,不具子彈之外觀及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