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7、3781、4419、4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 翁俊傑 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來電詢問而知悉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三)關於犯罪時間「110年2月27日下午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2月27日下午2時27分至29分許」。
(三)犯罪事實一、(四)關於「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四)犯罪事實一、(四)被告黃志偉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原誤載為4160元),犯罪事實一、(四)被告總計不法利益之金額應更正為「9930元」(原誤載為1萬130元)。
(五)補充「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5月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256號函暨函附告訴人 黃建勳 簽帳金融卡之交易明細1份」為犯罪事實一、(四)之證據。
(六)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先後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中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為己訛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就告訴人翁俊傑部分業已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詐得價值2910元之遊戲點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詐得價值2970元之遊戲點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詐得價值9930元之遊戲點數,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翁俊傑(見偵字第3781號卷第32頁),該部分犯罪所得實與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
第3781號第4419號第4945號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A室租屋處,利用網友 彭翊鈞 使用洗手間之際,未取得彭翊鈞同意,自彭翊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D卡取下後,安裝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其持用已安裝上開門號SIM卡、SD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上開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彭翊鈞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3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元,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91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翊鈞、遠傳電信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彭翊鈞察覺有異,藉故離去,致黃志偉尚來不及將上開門號SIM卡、SD卡裝回彭翊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後彭翊鈞接收到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門號限制外撥,經聯絡客服人員,查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0000000000號,報警處理,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時38分許,會同警方返回黃志偉前揭租屋處,由黃志偉將上開門號SIM卡、SD卡返還彭翊鈞,始知悉上情。(二)於111年2月8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A室租屋處,利用網友翁俊傑在上開租屋處盥洗之際,未取得翁俊傑同意,自翁俊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將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下,安裝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其持用已安裝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上開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翁俊傑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交易3筆,合計5240元,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翁俊傑、遠傳電信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嗣後黃志偉將上開門號SIM卡裝回翁俊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翁俊傑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來電詢問,始知悉上情。(三)於110年2月27日下午2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A室租屋處,利用網友 連柏宇 不注意之際,未取得連柏宇同意,自連柏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下後,安裝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其持用已安裝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上開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連柏宇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交易5筆,合計2970元,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柏宇、亞太電信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嗣後黃志偉將上開門號SIM卡裝回連柏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連柏宇接獲亞太電信公司所傳簡訊告知小額付款內容,始知悉上情。(四)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1時9分至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A室租屋處,利用網友黃建勳在上開租屋處盥洗之際,未取得黃建勳同意,自黃建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將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下,安裝至其所用之行動電話,並自黃建勳包包取得黃建勳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卡號0240-XXXX-XXXX-XXXX(卡號詳卷)信用卡,得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後,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後,以其持用已安裝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彩得線上娛樂網站、GASH數位娛樂服務平台,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上開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使上開網路商店誤以為係黃建勳本人在線上使用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交易5筆,合計5970元,黃志偉接續連結GooglePlay網路商店,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網頁輸入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同意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使上開網路商店誤以為係黃建勳本人在線上刷卡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交易4筆,合計4160元,總計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130元,足生損害於黃建勳、遠傳電信公司、永豐銀行及彩得線上娛樂網站、GASH數位娛樂服務平台、GooglePlay網路商店。黃志偉於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款功能後,將上開門號SIM卡重行裝回黃建勳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嗣後黃建勳收到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黃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偉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盜用被害人彭翊鈞、告訴人翁俊傑、被害人連柏宇、告訴人黃建勳門號小額付款功能,及盜用告訴人黃建勳信用卡之事實。2被害人彭翊鈞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害人彭翊鈞所申辦門號SIM卡、SD卡遭被告拿走後盜用小額付款功能。3告訴人翁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翁俊傑所申辦門號遭被告盜用小額付款功能。4被害人連柏宇警詢中陳述。被害人連柏宇所申辦門號遭人盜用小額付款功能。5告訴人黃建勳警詢中指訴告訴人黃建勳所申辦門號遭被告盜用小額付款功能,及所申辦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6遠傳電信公司簡訊、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被告盜用被害人彭翊鈞門號小額付款功能。7遠傳電信公司簡訊、告訴人翁俊傑、被告即時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被告盜用告訴人翁俊傑門號小額付款功能。8亞太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明細、Google回覆宅神爺遊戲點數資料、彩得線上娛樂遊戲點數流向、玩家資料、遊戲登入紀錄、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盜用被害人連柏宇門號小額付款功能。9遠傳電信公司簡訊、小額付款交易明細、彩得線上娛樂交易明細、GASH數位娛樂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建勳所申辦門號遭被告盜用小額付款功能,及所申辦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未經取得被害人彭翊鈞同意,拿走被害人彭翊鈞SIM卡、SD卡,目的在盜用門號小額付款功能,非意圖竊取SIM卡、SD卡為其所有,且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於犯案後均將門號SIM卡重行安裝回被害人行動電話內,被告未將被害人彭翊鈞SIM卡、SD卡裝回,係因被害人彭翊鈞察覺有異,短暫於被告租屋處停留後即離去,致被告尚無足夠時間將所取下之門號SIM卡、SD卡裝回被害人彭翊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彭翊鈞陳述、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並無竊取SIM卡、SD卡之意圖,應無構成刑法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被告所為係構成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