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豪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9號、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豪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張傑豪於民國
109年12月間某日由 廖良榮 介紹,基於幫助 許承宏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不詳之人轉交與許承宏,供作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許承宏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許承宏等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李修宇 等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2、3、4⑴、5⑴⑵部分繼由詐騙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其他第三人帳戶後,再由詐騙成員提領、轉匯;附表編號4⑵、5⑶部分,張傑豪提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與許承宏犯意聯絡,繼由張傑豪臨櫃,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75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張傑豪提領其中43萬元後交給許承宏,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修宇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並應更正如後附件附表所示(更正之處均詳如附件附表所註);起訴書附表3⑶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轉帳/提領人為張傑豪,自應更正為不詳;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
271頁)、同案被告廖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14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同案被告廖良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同案被告許承宏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5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核: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承宏等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知悉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自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⑵、5⑶,被
告臨櫃,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75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見旗山警卷第7、8、32至34頁、核交卷第176頁、清水警卷第161、169頁),再提領其中43萬元後交給許承宏,係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自應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
261、26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人以上,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認本案有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被告之犯行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與許承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3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2、3)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罪(附表一編號1、2、3),犯意各自有
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許承宏等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甚更轉匯、提領詐欺所得,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鬱症、目前待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適用)。㈨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張傑豪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稱2萬元之代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還沒給他(見本院卷第2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已領到,依法無從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張傑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張傑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張傑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