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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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芫琿(原名:張銓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9之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139至155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實際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被告實際詐欺金額為97萬元,二者金額相距甚大,原判決卻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似有未當;又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償還予告訴人 黃佳慧 而未宣告沒收,換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8、9兩次犯罪所得合計約202萬7,300元,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量刑,與編號8、9各次量刑,僅相差1個月,輕重似有失衡,不合比例;此外,原判決認定本案尚有202萬7,300元之犯罪所得尚待沒收或清償告訴人,惟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易科罰金折算金額合計約70萬元,亦似嫌偏輕;另被告始終未提出和解方案,僅空言稱無資力償還,未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改其本性,再為本案9罪,其可非難性顯逾原審判決所科刑度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之宣告刑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
錄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未經證人 陳鴻銘 、 張朝雄 之同意,在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支票之背面,分別偽造「陳鴻銘」、「張朝雄」之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害證人陳鴻銘、張朝雄之文書信用,且有礙票據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9之部分,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部分,被告實際詐欺金額(即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均為97萬元,惟因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如期給付(兌現)予告訴人,故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實際詐欺金額(即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分別為97萬元、105萬7,300元,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實際詐欺金額相近,然因被告未將此部分款項給付(兌現)、償還予告訴人,故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就不同情狀予以差別量刑,且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均已為原審量刑審酌之參考因子,且於本院審判期間,前述量刑審酌之參考因子亦無實質變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實際詐欺金額(即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45萬5,000元,雖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如期給付(兌現)予告訴人,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被告各次實際詐欺金額(即各97萬元,且亦均如期給付予告訴人)相差約48萬5,000元,原審未詳予考量此情,遽對被告科處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未說明有何認不予差別量刑為適當之理由,有所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至99年間有公共危險、誣告、施用毒品(3次)前科,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又於101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然距本案犯行已逾8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未經證人陳鴻銘之同意,在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陳鴻銘」之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害證人陳鴻銘之文書信用,且有礙票據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該款項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109年3月至10月間,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次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犯罪手法相同,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刑罰內部性界限。就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明誼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