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詹明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㈡本案被告詹明龍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未論累犯、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受上訴範圍限制,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游民晟 與賴○○(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 黃俊傑 與賴○○係乾兄妹。緣游民晟與賴○○於民國111年1月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撞球場」發生爭執,過程中,游民晟出手毆打賴○○。黃俊傑於當天得知後,為了要替賴○○出氣,乃找友人詹明龍及其友人 賴承佑 協助。
黃俊傑要賴○○約游民晟於當日23時35分許至彰化縣○村鄉○○巷0○0號「○○宮」談事情。游民晟到場後,黃俊傑、詹明龍、賴承佑及在場之 黃晏禎 及綽號「 鄧鄧 」之女子(黃晏禎及「鄧鄧」涉嫌傷害部分,由司法警察另行偵辦移送)等5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游民晟。致游民晟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背部挫傷、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甚差,於110年6月30日才自
彰化分監執行完畢出監。其前科紀錄非僅附於偵查卷內,於法院之案卷內亦附有其前科紀錄列表。原審判決不僅未參酌上開卷內資料,且不曾就此詢問被告,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認卷內相關資料之理由,已有不當。又原審判決於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中,亦未詢問檢察官之意見並加以調查,即在完全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之情形下,逕為判決,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被告因涉犯本案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敘明加重處罰之必要性,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供參。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審判中若認有不足,自應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⒊本案起訴後,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遭拘提、通
緝。嗣其緝獲到案後,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值班法官當庭告以定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後原審又改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因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原審即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而改行簡易程序,然未給予到庭之檢察官就上開事項陳述說明之機會等情,此有起訴書、原審111年8月13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審理單、原審111年9月28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11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3頁、第95頁、第9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檢察官於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時,已
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時機,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審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進行之準備程序期日,未給予到庭之檢察官就上開事項陳述說明之機會,而逕以被告緝獲到案時之訊問程序已坦承犯行為由,改行簡易程序,然又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載述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有誤解前述實務見解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⒌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甲、理由欄中貳、二
、㈥後段固載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核與本案原本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情狀,顯不相同,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受訴法院於此情狀而改行簡易程序之際,當可不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法院審判程序中,仍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附此敘明。
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復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各有1筆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故罪質相同而具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檢察官所指之傷害案件,均係判處拘役確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究非構成累犯之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之前案,至多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傷害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如前述,堪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而為本案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又考量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第58頁),本案主要係同案被告黃俊傑動手行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承佑跟著出手毆打,前開3人均有毆打告訴人頭部,而以同案被告賴承佑下手最重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復參以涉案程度較被告為深之同案被告黃俊傑、賴承佑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果行搬運工、月薪新臺幣22,000元、未婚、無子、與其祖母、弟弟、弟媳同住在其祖母之房子、尚須扶養其祖母、並無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第57頁)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第58頁);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後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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