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勤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勤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左右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所刊登某工作社團之貼文訊息,進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兄」(臺語)之某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應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即擔任至指定地點領取存摺、金融卡等物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工作(即取簿手),雙方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賴勤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游士毅 佯稱若需貸款,需拍攝並傳送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並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後,將該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宅配店到店之方式寄給對方,再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便可順利申辦貸款云云,致游士毅不疑有他,隨後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00000站,將其所申設00商業銀行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股份有限公司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均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00000站,隨後賴勤偉便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3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奕傑 ,前往「空軍一號」00000站,賴勤偉抵達後旋即入內領取由游士毅所寄送內有2張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接著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00區某處公園內,將前揭包裹交付不詳男子收受,但該男子僅交付2,000元予賴勤偉作為領取包裹之報酬。嗣游士毅於寄出上開金融卡後,遲遲未接獲任何貸款訊息,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士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勤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45卷第11至16、199至202頁,本院卷第65至69、111至115、119至125頁),核與告訴人游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12345號卷第17至2
5、208至21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共43張、信保租賃車輛借用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空軍一號」00000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367號卷第23至49頁,偵字第12345號卷第29、35至39、4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中所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暱稱「阿兄」(臺語)之成年男子、收取被告轉交之包裹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件雖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明知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他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從而,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者,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罪刑,再經臺中地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③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⑤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⑥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⑦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⑧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⑨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上開假釋撤銷,刻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存在數執行刑合併定其假釋,即無所謂原得獨立執行之徒刑,於核准假釋時業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以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前案所受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務正業而加入詐欺集團,敗壞社
會風氣,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領取人頭帳戶之角色,然該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當鋪業、月收約3萬元、未婚、父親患有糖尿病由弟弟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求刑意見尚稱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來約定是5,000元,我把東西給對方,只拿到2,000元,而且再領包裹時,我有自掏腰包先行墊付500元支付包裹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因我國不法利得沒收採「相對總額原則」,原則上並不扣除成本,故被告縱有因領取本案包裹支付相關費用,亦不予扣除,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賴勤偉於111年4月20日左右某日,經由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所刊登某工作社團之貼文訊息,進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尚未判決在案,下稱臺中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127至156頁)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同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案件之犯行時間上相差不遠,且被告於上開2案件均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帳戶包裹,復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之犯罪型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當庭訊問:「臺中案件準備程序中說交付包裹給『大哥』之人,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你是叫對方『阿兄』(台語),字面上有不同,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則供稱:
「是同一人,因為『大哥』是國語,『阿兄』是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臺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並無前述「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4頁),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是爰就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