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琳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被告劉志証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李國任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詹賴吉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鄭仁頡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 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7號、第23008號、第2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己○○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丙○○、戊○○、壬○○、丁○○、己○○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下雨」、「小雨」)、戊○○(綽號「 古錐 」、「阿樂」)、壬○○(綽號「 大仁 哥」、「蛋仁」)、丁○○(綽號「憨吉」、「瘦猴」)、己○○(綽號「 阿頡 」、「大摳仔」)(以下合稱丙○○等五人)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報酬,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販毒集團(丙○○係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加入,至同年7月6日被查獲為止;戊○○係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至同年7月6日被查獲為止;壬○○係於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至同年5月下旬某日止;丁○○係於110年3月某日加入,至同年5月下旬某日止;己○○係於110年3月某日加入,至同年7月6日被查獲為止),丙○○在販毒集團內負責聯繫毒品來源,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音速國際娛樂-貝貝」、「音速國際娛樂-茶茶」、「音速國際娛樂-花花」帳號發送毒品廣告,並接聽購毒者之訊息或電話,再指示擔任下游毒品交付工作者(即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之工作(即俗稱總機或控機),己○○擔任小蜜蜂,丁○○負責領取、保管毒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俗稱倉管),壬○○則負責協助丙○○與倉管聯繫,並負責收取小蜜蜂交易毒品價金及統計數量之單據(俗稱記帳),待統計後回帳予丙○○,以利丙○○掌握販毒集團庫存、販出毒品數量及獲利;至同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因己○○另涉犯刑案遭到通緝,若再繼續擔任小蜜蜂工作,對販毒集團極具風險性,己○○即轉為總機工作、丁○○則短暫兼任小蜜蜂或總機(然於己○○或丁○○擔任總機工作時,得以登入使用上開販毒通訊軟體帳號之工作機,仍需於工作前後交由丙○○保管);直至同年5月中旬,戊○○加入販毒集團,由丁○○帶領戊○○熟悉小蜜蜂工作內容後,即將小蜜蜂工作交接予戊○○。
二、丙○○等五人所屬販毒集團以上述方式運作,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每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0元至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分別:
(一)丙○○、壬○○、丁○○、己○○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經庚○○於110年5月12日22時14分前某時,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花花」總機之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惡霸美式炸雞店前交易。己○○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之小蜜蜂丁○○,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法國鬥牛犬包裝毒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包予庚○○,並向其收取1200元。
(二)丙○○、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辛○○於110年6月22日8時25分前某時,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之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前交易。己○○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之小蜜蜂戊○○,於同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辛○○,並向其收取2000元。
三、戊○○因參與前述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於工作時均預先取得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待聽從總機指示後即可攜帶毒品即刻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戊○○亦可自行施用預先取得之毒品,僅需每日結束工作時分別以自行施用之優惠價格或出售之價格正確統計毒品數量及價金進行回報即可,戊○○竟趁此機會,分別進行下列毒品交易,並以自行施用之優惠價格進行回報,以賺取價差:
(一)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乙○○於110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以微信與戊○○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前交易。戊○○旋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4包予乙○○,並向其收取2000元。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乙○○於110年6月26日20時16分許,以微信與戊○○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前交易。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乙○○,並向其收取2300元。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辛○○、乙○○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證人辛○○、乙○○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證人辛○○、乙○○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戊○○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辛○○、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辛○○、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辯護人復又主張證人辛○○、乙○○於偵訊時之證詞,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辛○○、乙○○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證人辛○○、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等五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丙○○等五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丙○○等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販毒集團,未於販
毒集團內擔任任何工作,僅聽從男友戊○○指示抄錄數字,均不清楚確切意思,戊○○也會用其手機與己○○聯繫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己○○在集團內曾經擔任小蜜蜂,戊○○也是小蜜蜂,戊○○大概是110年6月中旬開始做,丁○○會跑小蜜蜂,也會接電話(指總機),倉庫也是他,丁○○的工作角色跳來跳去的沒有固定,時間大概是110年4、5月開始的,毒咖啡包、愷他命有時候會放在壬○○那裡,小蜜蜂的錢也會放在壬○○那裡,他在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88號卷〈下稱偵26688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53至157頁),由上開被告丙○○警詢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丙○○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各分工工作起訖時間等知之甚詳,且核與被告壬○○、戊○○、丁○○、己○○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詳後述),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理當害怕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該集團成員、分工而報警,以免增加遭查獲曝光風險,如被告丙○○並未參與販毒集團,何以對上情如此清楚?又被告丙○○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曾經有幫販毒集團做過廣告,但是不能用,沒有這麼好等語(見偵23008卷二第329至343頁),本案販毒集團所採取係透過通訊軟體發送廣告行銷、再以小蜜蜂送貨交付毒品之毒品交易模式,就販毒集團而言,毒品廣告是否能吸引到購毒者與商品銷售有直接關聯,如被告丙○○並未參與販毒集團,又如何會涉入與銷售毒品有重要關係之毒品廣告製作工作?被告丙○○稱其並未參與販毒集團,所辯本有可疑之處。
⒉被告丙○○一再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記帳,不知所記之內容為何
意,然如被告丙○○均不知內容如何,該如何擔保帳簿記載之正確性?其所辯顯不符常情。再觀諸卷附扣案帳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3008卷一第165至181頁、第371至387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69頁),可見其書寫帳冊內容詳盡,所涉毒咖啡包數量(帳冊內「狗」、「香」等代號,與本案經警扣押毒咖啡包外包裝相符)非小,且帳冊呈現經過計算以確定數字之狀態,核對絕非單純機械性幫忙填載之結果,被告丙○○所辯,實難採信。
⒊就被告丙○○是否參與販毒集團,以及被告丙○○等五人於販毒集團擔任工作等節,有下列證述內容可茲佐證: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戊○○綽號是古錐,丁○○是 阿吉 ,己○
○是阿頡,丙○○叫下雨,我4月初開始幫販毒集團工作,在販毒集團擔任工作是他們傳送單子給我,我負責算他們今天帳的金額,對金額與總數量是否正確,是我朋友 阿嘉 安排的,他現在在執行,他寫信叫丙○○安排一個安全的工作給我做,我算這些帳一開始是丙○○傳給我,疫情還沒爆發到三級的時候就換成己○○接手了,己○○會把單子傳給我,如果丁○○在己○○那邊或是去找他,己○○會叫丁○○直接傳給我,或是己○○會傳給丁○○,他們對好,丁○○會直接傳給我,算完後我會跟丙○○說,司機交給我的錢是正確的,再安排時間把錢交給丙○○,司機下班或中途會交錢給我,如果我不在,會直接交錢給倉庫,倉庫是丁○○,丁○○再跟我約時間把錢給我,等我對完帳,我再拿給丙○○等語(見偵26688卷第225至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初左右開始加入集團,4月初到4月中丙○○是總機,己○○是小蜜蜂,丁○○是倉庫,可是到4月中到5月初的時候己○○轉總機,丁○○有出來做小蜜蜂,等戊○○進來,丁○○才沒有繼續做小蜜蜂,繼續做倉庫,丁○○跟戊○○擔任小蜜蜂的時間是沒有重疊的,我在集團裡面擔任算帳工作,小蜜蜂送完會把錢拿給我,單子傳給我,我會跟他算錢到底是多少,我一個禮拜會約地方把錢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52頁)。
⑵被告戊○○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買毒認識丙○○,當時她
好像會輪流接手機,壬○○、丁○○、己○○都是她介紹給我認識的,5月份後我加入販毒集團擔小蜜蜂送貨的工作之後,才跟正式跟丙○○交往、同居,同居之後,她已經沒有在做這個集團的接電話工作了,基本上只有己○○在接電話,我自己擔任小蜜蜂的期間,丙○○會幫忙統計我自己每天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統計完之後,傳給壬○○,我剛去的時候倉管是丁○○,後來不知道到5月份還是6月份的時候才沒有做,把東西拿來暫時放我那邊,壬○○叫我學做毒品廣告,丙○○也在學,好玩吧,她傳給我那個廣告,我上傳給公司,公司最後就拿去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34頁)。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
實在,壬○○、丙○○、戊○○、己○○在販毒集團裡擔任的角色如我筆錄所述,壬○○、己○○與丙○○講話比較有分量,都是他們在討論,指示我跟戊○○去做事情,我110年3月底加入,5月底退出等語(見偵23007卷第431至432頁)。而被告丁○○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供稱:我會跑小蜜蜂,也會接電話,倉庫也是我,110年4月8日我在新羽飯店擔任過總機,大概是兩日時間,我跟丙○○會面,她拿總機電話3支給我,工作手機是她保管,原本電話也是她在接,後來她說那兩天有事情,才拿來給我幫她接2天,工作機我歸還給壬○○,後來己○○被通緝沒辦法跑,丙○○、壬○○跟己○○就叫我學司機跟總機,戊○○擔任小蜜蜂的工作內容是我教他,我邊帶戊○○跑司機,我那時候是做倉仔,己○○是做總機,壬○○算執行長,會說今天要不要上班,司機收的帳會繳給他,壬○○收總機或我擔任倉庫管理統計數量的單子,總機傳給他,他再傳給我,要我去扣倉庫的數量,毒品來源是壬○○或丙○○去聯絡的,壬○○跟我說丙○○是一個很重要的人,要尊重她講的話,丙○○很多事都要管,她是管機子的,總機聽電話的手機是丙○○在保管的,貨也是會從她那邊來,有時候壬○○沒空,也是丙○○決定要不要上班,壬○○會把錢都交給丙○○,倉庫記的單子跟總機的單子也都要給她,她才可以記帳,毒品廣告是丙○○在做,她會傳到工作手機,從工作手機的微信傳出去給客人等語(見偵23007卷第369至382頁)。
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之前就接電話的,我不知
道她到底是在做什麼,我參與販毒集團一開始先擔任小蜜蜂,擔任小蜜蜂到一個階段,後期因為被通緝,沒辦法在外面跑,就擔任接電話、總機工作,我擔任總機工作時,工作完每天要將手機交給丙○○,我會拿去給她,有時候她會來拿,交出去的對象都是丙○○本人,隔天要開始工作,有時候跟丙○○拿,有時候跟丁○○拿手機,要把工作機交還或取回的時候,是用FACETIME通話,通話對象都是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⒋勾稽上述供述內容,可見上述被告壬○○、戊○○、丁○○、己○○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證被告丙○○等五人參與販毒集團之分工狀況及被告丙○○擔任工作,均同犯罪事實欄所述。此外,尚有下列證據資料得茲佐證:
⑴扣案被告丙○○持用電話內其與被告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顯
示暱稱「鬥嘴哭仔」,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認為其與被告己○○之對話內容〈見偵23008卷二第87至107頁,偵26688卷第139至149頁〉),可見6月23日被告丙○○傳送「早上有加減跑,煙沒了,今天換車加回鄉下帶菸帶喝的,要晚點上工了」;6月25日被告丙○○傳送「去鄉下拖飲料(圖示)今天我接就可以,明天再拿給你」;6月29日,被告丙○○傳送帳冊內頁照片予被告己○○;6月30日被告丙○○傳送「東西還沒弄好,等等補好給你」、被告己○○回以「怎麼那麼久呀」、被告丙○○回以「在加工」,被告己○○傳送「妳的電話不要轉震動的喔,不然下課找不到妳的人」、被告丙○○回以「等等在3分鐘的時候我先下樓去」(見偵23008卷一第139至153頁,偵23008卷二第115至117頁)。上述對話內容,核以被告丙○○負責處理毒品來源,及被告己○○負責總機工作時,向被告丙○○收取及交回工作機之行為態樣相符。
⑵扣案被告己○○持用電話內其與被告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顯
示暱稱「狐狸精」,業據被告己○○於審判中坦認係與被告丙○○之對話〈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可見被告己○○於5月5日收受被告丙○○傳送「今天車子用好都傍晚了,大頭沒辦法休息,今天休班.那三個小姐,狀態記得加-休假」,及收受被告丙○○傳送「高傳2400小(橘子貼圖)大(橘子貼圖)9000」之毒品廣告(見110偵26688卷第209至210頁,偵23007卷第229至233頁)。上述對話內容,可證明當時被告己○○負責總機工作,接聽「音速國際娛樂-貝貝」、「音速國際娛樂-茶茶」、「音速國際娛樂-花花」帳號電話,而因當日被告丁○○(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其綽號包含「大頭」,見偵23007卷第369至382頁)無法支應毒品交易相關工作,由被告丙○○通知被告己○○今日休班,以及提醒被告己○○將上開毒品帳號之通訊軟體狀態加上休假以公告購毒者周知,亦可證明被告丙○○負責製作毒品廣告。
⑶扣案被告戊○○持用電話內被告丙○○與被告壬○○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照片(顯示暱稱「天上碑」,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認係與被告壬○○之對話,係因其把ICLOUD帳號登入該部手機才載入內容〈見偵23008卷二第87至107頁,偵26688卷第139至149頁〉),可見被告丙○○傳送訊息提及「28號欠到昨天才回個三萬兩萬還是跟古錐調」、「當初煙你用掉本來就要想辦法補而不是那這幾天的營業額去補你的煙然後哥的部分繼續欠」、「畢竟我現在我沒管事錢也都再你那」、「我想知道你現在的想法跟錢的去向」、「當初你也說,本放我這,賺的在你那,可是我錢都給你,我也沒拿到本」(見110偵23008卷二第113頁)。上述對話內容,核以被告壬○○負責記帳,待統計後須回帳予被告丙○○之行為態樣相符。
⑷扣案被告壬○○持用電話內所示手寫信件照片(此為「 嘉雄 」寫
給被告丙○○信件,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認係其傳送信件內容與 涂家祺 ,再由涂家祺傳送與被告壬○○〈見偵23008卷二第483至490頁〉),該等信件內容載明「先跟他說找個位子給他,給他一份薪水,以不難為你為原則,叫他好好學,上、中、下都學,我會給他其中一份,叫他別急,更何況我不在,目前還是你處理為好」、「大仁哥的部分我之前不是寫信說過不讓他管了嗎?為什麼到現在才寫信來告知我他動用這麼多錢」(見偵26688卷第101至105頁,偵26688卷第271至273頁),就上開信件內容,被告丙○○於警詢坦認係 涂嘉雄 入監後所寫,希望被告丙○○去安排被告壬○○在販毒集團內工作之信件(見偵23008卷二第483至490頁),核以被告壬○○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由上開信件內容,可見涂嘉雄係希望被告丙○○負責處理販毒集團事宜,如非被告丙○○於販毒集團內扮演極為重要角色,豈能替被告壬○○安排工作?⒌另就犯罪事實一,尚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照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扣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扣案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扣案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扣案帳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2號鑑驗書、110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1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036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4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80411號鑑定書、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699號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5日草療檢字第110001236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聲搜776卷第297至308頁,偵23007卷第157至163頁,偵23008卷一第75至81頁、第93至125頁、第139至153頁、第165至181頁、第193至205頁、第299至331頁、第345至357頁、第371至387頁、第473至479頁,偵23008卷二第79至83頁、第113至117頁、第263至269頁、第297至299頁、第345至371頁、第417頁、第419至429頁、第451至465頁、第535至538頁,偵26688卷第39至45頁、第101至110頁、第163至165頁、第204至210頁、第263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4頁)。
⒍就犯罪事實二(一),尚有證人庚○○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23007卷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6頁、第305至309頁,偵23008卷一第589至594頁、第603至607頁、第649至651頁,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交易毒品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99至102頁,偵23007卷第99至105頁、第297至303頁、第311至327頁、第383頁,偵23008卷一第539至545頁、第595至601頁、第609至625頁,偵23008卷二第295頁)。就犯罪事實二(二),尚有證人辛○○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008卷二第7至15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並有經戊○○指認之蒐證照片、經辛○○指認之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蒐證照片、手機網路基地台與車行位置比對圖、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參(偵23008卷一第31至35頁、第183至187頁,偵23008卷二第47至53頁、第287至291頁)。
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二)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對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二)以及犯罪事實三(一)、(二)均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除有同案被告壬○○、丁○○、己○○於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26688卷第225至228頁,偵23007卷第431至432頁,偵23008卷一第571至575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第234至25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036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IPHONE7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2號鑑驗書、110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1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聲搜776卷第297至308,偵23007卷第157至163頁,偵23008卷一第95至125頁、第153至165頁、第193至205頁、第283至289頁、第299至331頁、第359至371頁、第473至479頁,偵23008卷二第79至83頁、第297至299頁、第345至367頁、第441至471頁、第535至538頁,偵26688卷第39至45頁、第158至161頁、第204至207頁、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一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4頁)。⒉就犯罪事實二(二),核與證人辛○○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23008卷二第7至15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並有經戊○○指認之蒐證照片、經辛○○指認之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蒐證照片、手機網路基地台與車行位置比對圖、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參(偵23008卷一第31至35頁、第183至187頁,偵23008卷二第47至53頁、第287至291頁);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核與證人乙○○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008卷二第145至161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扣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於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K盤之照片、ARS-218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自小客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008卷一第125至139頁、第331至345頁,偵23008卷二第163至228頁、第233至235頁、第301至312頁)。
⒊另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戊○○所販賣毒咖啡包種類乙
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4包毒咖啡包,包裝都一樣,是所提示扣案物照片中這些包裝之一,確切是哪一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參酌扣案毒咖啡包之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1號鑑驗書、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2號鑑驗書,見偵23008卷二第79至83頁、第417至425頁),可見此數種毒咖啡包均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其中僅有一種係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其餘均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所販售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
⒋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丁○○部分⒈訊據被告壬○○、丁○○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均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除有同案被告壬○○、丁○○、己○○、戊○○於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26688卷第225至228頁,偵23007卷第431至432頁,偵23008卷一第239至245頁、第571至575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第213至2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扣案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扣案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扣案丁○○持用銀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及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聲搜776卷第309至311頁,偵23007卷第55至58頁、第157至163頁、第229至255頁、第395至405頁,偵23008卷二第263至269頁、第369至383頁、第535至538頁、第557至567頁,偵26688卷第39至45頁、第55至57頁、第89至99頁、第101至110頁、第158至161頁、第212至222頁、第263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一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4頁)。⒉就犯罪事實二(一),核與證人庚○○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23007卷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6頁、第305至309頁,偵23008卷一第589至594頁、第603至607頁、第649至651頁,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交易毒品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99至102頁,偵23007卷第99至105頁、第297至303頁、第311至327頁、第383頁,偵23008卷一第539至545頁、第595至601頁、第609至625頁,偵23008卷二第295頁)。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販賣毒咖啡包種類乙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的是黃色法鬥包裝,2包都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應認此部分證人庚○○所購買者,即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附此敘明⒊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部分⒈訊據被告己○○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均坦認不諱,
然否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行,辯稱:於此時間點已經退出販毒集團,且按照我工作的經驗,都是晚上上班,此部分起訴書所寫的時間是早上,可以判斷我沒有參與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一,除有同案被告壬○○、丁○○、戊○○於偵查、審判
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26688卷第225至228頁,偵23007卷第431至432頁,偵23008卷一第239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23007卷第157至163頁、第229至233頁,偵23008卷一第75至81頁、第93頁、第139至153頁、第283至289頁、第299頁、第345至357頁、第489至492頁、第533至537頁,偵23008卷二第115至117頁、第263至269頁、第551至555頁,偵26688卷第39至45頁、第158至161頁、第163至165頁、第204至216頁、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一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4頁)。
⒊就犯罪事實二(一),核與證人庚○○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23007卷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6頁、第305至309頁,偵23008卷一第589至594頁、第603至607頁、第649至651頁,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交易毒品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99至102頁,偵23007卷第99至105頁、第297至303頁、第311至327頁、第383頁,偵23008卷一第539至545頁、第595至601頁、第609至625頁,偵23008卷二第295頁)。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販賣毒咖啡包種類乙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的是黃色法鬥包裝,2包都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應認此部分證人庚○○所購買者,即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附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於
警詢時供稱:控機就是我,我就是做到警察在7月6日抓到我那時候,總機都還是我在做等語(見偵23008卷二第523至534頁),且觀諸被告丙○○持用電話內其與被告己○○即「鬥嘴哭仔」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見偵23008卷一第139至153頁,偵23008卷二第115至117頁),可見6月23日、6月25日、6月29日、6月30日,被告己○○與被告丙○○均有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且被告己○○與被告丙○○於6月29日之對話係被告丙○○於10時47分傳送統計數字紙張之照片予被告己○○,於6月30日則係於7時26分由被告丙○○傳送「東西還沒弄好,等等補好給你」之訊息予被告己○○,可見被告己○○和被告丙○○間關於毒品交易之訊息,並非僅限制於晚上時段,被告所稱110年6月初退出組織,且均為晚上上班之抗辯,顯為臨訟置辯,並不可採。此外,尚有證人辛○○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008卷二第7至15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並有經戊○○指認之蒐證照片、經辛○○指認之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蒐證照片、手機網路基地台與車行位置比對圖、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參(偵23008卷一第31至35頁、第183至187頁,偵23008卷二第47至53頁、第287至291頁)。
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二)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被告丙○○、己○○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五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五人販賣毒品之模式,係分別由成員擔任總機、倉管、記帳、小蜜蜂等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犯罪事實二(二)及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本案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記帳人員,報酬是一個月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稱:報酬計算同起訴書所載等語(即倉管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小蜜蜂之報酬為每包毒品抽70元,總機之報酬為每包毒品抽30元)(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報酬是以日薪計算,每日1000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是抽100元,這是經過計算後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另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均係抽100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被告丙○○就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雖否認犯罪,然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入毒品交易之可能,益見被告丙○○、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被告丙○○等五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丙○○等五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壬○○、丁○○、己○○就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
(六)核被告丙○○、戊○○、壬○○、丁○○、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壬○○、丁○○、己○○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丙○○、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然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已保障被告丙○○等五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七)被告丙○○、壬○○、丁○○、己○○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吸收關係而均不另論罪。
(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壬○○、丁○○、己○○就犯罪事實二(一)犯行,以及被告丙○○、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刑之加重或減輕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己○○前因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於109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己○○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應認就被告己○○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偵審自白」規定,不以「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只要曾經於偵查階段,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自白過一次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23008卷二第258至259頁),其餘犯罪事實二(二)、犯罪事實三(二)於偵查中均否認有進行毒品交易〈就犯罪事實二(二)抗辯交易取消,就犯罪事實三(二)抗辯僅進行通訊軟體對話,未進行交易〉;被告壬○○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一),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特定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壬○○是否坦認;被告丁○○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一)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23007卷第346頁);被告己○○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一),偵查中檢察官係向被告己○○詢問是否於該次毒品交易擔任小蜜蜂(見偵23008卷一第573至574頁),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特定犯罪事實是否擔任總機詢問被告己○○是否坦認。是本案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三(一)、被告壬○○、丁○○、己○○所為犯罪事實二(一),既於審判中亦坦認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被告壬○○雖曾提供毒品情資供警追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22977號函附偵查佐 吳珈瑋 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020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然上開查獲毒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被告壬○○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既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壬○○、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丙○○等五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衡酌被告丙○○等五人組成販毒集團販賣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十)爰審酌:被告丙○○等五人之素行狀況,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共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戊○○、壬○○、丁○○、己○○分別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所獲不法利益等惡性及情節,及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家人需扶養,被告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全國電子,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家人要扶養,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月收入約4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要扶養父親,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沒有家人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戊○○、己○○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又審酌被告丙○○、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丙○○、戊○○、己○○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丙○○等五人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證,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扣案毒品是販賣所剩下來的(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是上開即應為本案販毒集團販賣剩餘之毒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爰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在被告丙○○、戊○○、己○○在該販毒集團內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所查扣時間,既已在被告壬○○、丁○○脫離販毒組織之後,即無庸於該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為被告戊○○所有(見偵23008卷一第69
頁),係供本案販毒集團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0頁)係供本案販毒集團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戊○○所有,當中存有本案販毒集團販售毒品廣告(見偵23007卷第407至40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曾持之與被告己○○聯繫(見偵23008卷一第345至35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就編號10部分,手機內存有被告壬○○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happy2980000000oud.com帳號聯絡人資料(見偵23008卷二第551至555頁),編號11部分,曾用以與被告丙○○聯繫(見偵26688卷第209至210頁),上開物品均係供組織犯罪使用,爰各自被告丙○○、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依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三(一)、(二)聯繫所用(見偵23008卷一第331至3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於各該主文項目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四編號8、9手機為被告丁○○所有,均曾用以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見偵23007卷第235至255頁,偵26688卷第217至22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被告壬○○既曾以此手機登入happy2980000000oud.com(見偵26688卷第89至99頁、第105至110頁),並使用該帳號與被告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上開物品均係供組織犯罪使用,爰各自被告丁○○、壬○○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二),以及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以及依卷證資料尚難證明其犯罪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辛○○的部分是抽100元,此部分為被告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戊○○所收取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各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的收入約2萬5千元,被告己○○供稱總收入實際只取得2萬元,自應於各該參與犯罪組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己○○既已沒收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總收入,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庚○○於110年5月12日22時14分前某時,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花花」總機之己○○聯繫,表示欲購買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惡霸美式炸雞店前交易。己○○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之小蜜蜂丁○○,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予庚○○,並向其收取1200元。就此部分,戊○○參與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二)乙○○於110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之戊○○聯繫,表示欲購買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前交易。戊○○旋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包予乙○○,並向其收取2000元。就此部分,丙○○、壬○○、丁○○、己○○各自參與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三)乙○○於110年6月26日20時16分許,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之戊○○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前交易。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乙○○,並向其收取2300元。就此部分,丙○○、己○○各自參與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戊○○上開被訴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2日投過微信群組音速國際花花購買毒咖啡包2包,對話都刪掉了等語(見偵23007號卷第291至296頁,偵23008號卷一地589至5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微信聯絡購毒,不知道在微信聯絡的人實際上是何人,和我交易毒品的人沒有另外在跟人通話、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08頁)。另被告戊○○係110年5月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且係擔任小蜜蜂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戊○○參與販毒集團後始發生之毒品交易,本有可疑之處,而此部分毒品交易既非由被告戊○○擔任小蜜蜂,由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有無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即要難率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壬○○、丁○○、己○○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及被告丙○○、己○○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我自己的客人,是自己跟我叫的,沒有透過集團的總機,我出門車上都會先拿毒品,價金或是對價都還沒有給公司,當天有上班都會結算,或是有用到裡面的毒品都會結算,自己有一個價格,客人有一個價格,自己的會比較便宜,乙○○因跟他有認識,可能是用自己施用的價錢回給公司,以公司來說,金額跟毒品對就好,不管中間出去那裡,不會管我每一包確實到底是用掉還是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34頁)。
(二)核以卷證資料,乙○○確實並非聯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音速國際娛樂-貝貝」、「音速國際娛樂-茶茶」、「音速國際娛樂-花花」帳號以洽談購毒事宜,實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亦即購毒者先與總機聯絡,總機再通知小蜜蜂前去與購毒者交易之模式,截然不同。參以卷內帳冊資料,亦未見販毒集團就個別毒咖啡包流向進行實際掌握,由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丙○○、壬○○、丁○○、己○○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及被告丙○○、己○○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無參與,即要難率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丙○○、壬○○、丁○○、己○○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及被告丙○○、己○○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主文對應犯罪事實備註1丙○○丙○○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㈡戊○○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二㈢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二)犯罪事實二㈣3壬○○壬○○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4丁○○丁○○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5己○○己○○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二(二)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備註1丙○○、壬○○、丁○○、己○○乙○○於110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之戊○○聯繫,表示欲購買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前交易。戊○○旋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包予乙○○,並向其收取2000元。就此部分,丙○○、壬○○、丁○○、己○○各自參與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2丙○○、己○○乙○○於110年6月26日20時16分許,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之戊○○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前交易。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乙○○,並向其收取2300元。就此部分,丙○○、己○○各自參與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3戊○○庚○○於110年5月12日22時14分前某時,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花花」總機之己○○聯繫,表示欲購買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惡霸美式炸雞店前交易。己○○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之小蜜蜂丁○○,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予庚○○,並向其收取1200元。就此部分,戊○○參與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執行處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CHANEL咖啡包10包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307號房(BMH-0833號自小客車)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聲搜776卷第299至301頁,偵23008卷一第97至99頁)2MEVIVS咖啡包5包同上同上同上3紅色恐龍咖啡包5包同上同上同上4黃色法鬥咖啡包15包同上同上同上5黑色咖啡包20包同上同上同上6MEVIVS咖啡包4包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307號房同上同上7黑色咖啡包2包同上同上同上8紅色恐龍咖啡包3包同上同上同上9黃色法鬥咖啡包1包同上同上同上10毒品K他命6包(黃色圓點標籤)同上同上同上11毒品K他命4包(紅色圓點標籤)同上同上同上12毒品咖啡包〈大頭狗〉43包臺中市○區○○街000○00號(D-8)401室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聲搜776卷第307頁,偵23008卷一第105頁)13黑色咖啡包50包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執行處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帳簿1本沐悅時尚精品汽車商旅307號房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聲搜776卷第299至301頁,偵23008卷一第97至99頁)2電子計算機1台同上同上同上3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IPHONE12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6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同上丙○○同上7記事本2本臺中市○區○○街000○00號(D-8)401室戊○○/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聲搜776卷第307頁,偵23008卷一第105頁)8銀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07卷第57頁)9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08卷一第491頁)11銀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2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688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