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告 巫孟容 被告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時常在工作場合對原告上下其手,原告不想再繼續被被告侵犯,於民國(下同)111年06月底向被告提出離職乙事後,雙方就訂於111年07月10日結算薪資及業務佣金,雙方當場核對完總額10萬元無誤後,被告趁原告簽收被告自己擬定的簽單後(被告拿到簽收單),被告就從10萬元中抽走2萬元,反悔改口稱,原告沒將業務交接完等多項無理的理由,不給予111年06月的薪資,又稱該費用是訴外人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要求扣押云云,拒絕給付後,就將原告驅離現場。
(三)又於111年0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調解,被告又辯稱此扣押費用與中信公司無干,承認是被告自己所為,且又無理由的再次拒絕說明扣押費用原因,被告在調解中要求原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才願給付系爭款項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明顯是濫用名義扣押原告薪
資,企圖故意要讓原告像無頭蒼蠅一樣,到處奔波也不知道該向誰索討,由此可見,被告有故意侵占等之嫌疑。原告本想息事寧人,向彰化調解委員會提出友善調解,僅想拿回原告自己應得的薪資(原告有實際付出的勞務費用),但被告卻故意刁難原告,要求再另走司法程序,被告明知原告生活困苦,身邊還有一個小孩要獨自扶養,其用此方式刻意為難原告,想讓原告妥協私下去做違法的事情(被告有要求原告要去誣陷、偽證另外一名員工,事成才願意給付扣押的錢),在此陳明。
(五)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11時許,友人 施柏宇 告知原告,被告於111年07月08日利用原告領走的薪資10萬元,向友人施柏宇提出支付命令追討,既然被告承認要給原告10萬,也已向友人施柏宇追討10萬元,理應返還侵占薪水2萬給原告,至於被告要如何與友人施柏宇協商這薪水費用支出,與原告無干,被被告侵占的薪水都是原告辛苦賺取的,不是不義所得。
(六)詳觀被告證物三與原告的證物有極大出入,在原告尚未瀏覽與解除疑惑時,被告就催促原告簽完即可領款,當時原告假裝要看時間下匆忙拍照留證,據當下實際狀況,是無乙方簽具(未知該契約對象)就被被告強行收走,現在被告卻自行填上自己的名字?原告至今不知被告為何要事後補寫?動機為何?被告提出的證物中,證物一業務承攬合約字跡與證物二、三原告的字跡完全不同,反倒是比較像被告圓圓草亂的字跡,再加上契约乃是正式文件,執業代書的公司能容忍隨意塗改亂寫?尚請被告能誠實以對。
(七)被告所提的證物二解除承攬契約,111年07月04日的文件,為何至今都未送至公司審核?(直屬主管、秘書、最高級主管都是空白,同在證物二的第3條也被被告劃掉,被告就有很明顯的侵占企圖,僅私下通知原告有懲法性扣押2萬,但還是有跟公司領取原告的全款?為何不是由公司發懲處通知?)難道是因為上述第2點字跡不同,被告遲遲不敢通知公司(於證物一承攬契约書中第三條也尚未填寫解除時間),被告是怕公司知道被告擅自冒用公司名義偽造文書?或者是怕被公司知道沒給原告公司發的獎金、薪水?有待被告一一解釋清楚。
(八)針對被告的答辯事實及理由,原告將111年07月11日發生時間,誤植成111年07月10日。針對被告内容第四行後段,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是男女朋友,是被告垂涎原告的身體,為滿足被告自己下半身的慾望衝動,時常冒用公司要給原告獎金、薪水的名義,辯稱是被告看原告可憐私下補助,命令要原告隨時隨地的服從,如有不服從被告時,被告就會重覆提起此事,意圖要原告歸還資助費,被告多次使用這樣下流手法。被告提出的證物四照片,被告就是以公司出差辦事的名義,誘騙不知情的原告單獨出遠門,強迫原告配合被告的控制慾(彰化地方法院保護令中有記載證據、脅迫對話),這種將人當物品玩弄的工作模式,才導致原告徹底崩潰想快快離職,逃離被告繼續侵害的地方,就如同附件一錄音中,首先被告自己有承認扣押原告一期的錢,且錄音對話中並非如被告書狀中所說的原告有任何素行不良,全部只是被告想繼續控制原告,一直使用同一個爛步數,就是壓著原告的辛苦錢,被告的行為就是篤定原告需要錢扶養小孩,被告僅是想看原告求饒的模樣。
(九)本事件的意外發展,又衍生出公司用原告所領走10萬元的名義,向訴外人施柏宇進行數次追討,其關鍵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中所提到的費用,都是由公司發補支出,原告在訴外人施柏宇的告知,才知道被被告騙了1年多,如今真相大白,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理應返將新台幣2萬給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在111年7月4日於彰化市中信代書事務所簽立解除承攬合約,於承攬期間也有簽屬承攬契約,卻一經解除承攬契約,而對法院提告被告未給予2萬元底薪。經查,原告說爭議時間為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但當天為星期日中信代書事務所並無營業,何來被告拿取2萬元之說。原告與被告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在110年底遭遇詐騙集圑騙80多萬,原告又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服藥治療,被告出於同情每月補助2萬元給原告,而後因原告於公司素行不良,7月份未給予原告2萬元補助獎金,而被告也並非為公司負貴人,每月給予原告補助的2萬元,原告卻說是一次給予10萬元被告從中抽取2萬元,明顯與事實相悖離,原告簽立業務助理補助獎金簽收單,從111年2月10日至6月10日共5個月總額為10萬元,原告簽收代表已領取10萬元整,何來侵占2萬元之說。原告於承攬合約並無底薪;2萬元是被告個人補助並非為原告薪資。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二)原告提出證物㈢業務助理補助獎金簽收單,乙方事後補簽名。被告在原告承攬期間,多次告知原告每月補助2萬元為被告自掏腰包,中信代書公司的最高級主管也知情,所以被告每月補助2萬元為事實,乙方簽署被告姓名實為理所當然,是否補寫何須討論?
(三)原告提出證物㈠承攬合約字跡與原告完全不同。在此提出證物承攬人事資料表,為原告同一天所簽署資料,詳觀整份資料,字跡為原告本人所簽無誤,而原告簽名簽錯的地方也有公同蓋大小章,此為有效力文件,原告卻說不是本人所簽是否想閃避法律貴任?
(四)原告提出證物㈡解除承攬合約未送公司審核。原告於中信代書公司111年7月4日簽署解除承攬合約書,因原告簽署前有與中信代書最高級主管談過,直屬主管、秘書、最高級主管都知情,當時並未簽名,在此補上主管及秘書、最高主管簽署資料。
(五)原告提出均為原告說詞,照片會說話,被告就不詳加解釋。錄音檔提到「你回來把它做一做我就會給你」,原告譯文「你回來把它做一做我就會給你錢」,與錄音檔不同,實為原告加油添醋,至始至終錄音檔都並未談到錢,錄音檔也沒有提到要給予2萬元。在此強調原告與被告的每月2萬元補助獎金實為原告與被告的私下協議,因原告精神異常所以才額外簽署業務助理補助獎金簽收單,以茲證明。原告出入為雙B轎車代步,並非像原告訴狀裡自訴的可憐人,而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藥治療也是事實,不排除原告因疾病導致精神錯亂而亂告一通。再次強調,每月給予原告補助的2萬元,原告卻說是一次給予10萬元,被告從中抽取2萬元,明顯與事實相悖離,原告簽立業務助理補助獎金簽收單,從111年2月10號至6月10號共5個月補助總額為10萬元,原告簽收代表每月領取補助2萬元共領取10萬元整,何來侵占2萬元之說。
(六)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至訴外人中信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僅辯稱原告與中信公司係承攬關係等詞,並未否認原告曾於中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應得之薪資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係任職訴外人中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業務內容
為處理中信公司不動產及動產居間仲介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及解除承攬合約申請書(均影本)等件,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云云;然核原告與訴外人中信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與坊間房仲公司業務人員相彷,顯係欲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名為承攬,實為僱傭,其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予以認定,不因其等簽立之契約名義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與訴外人中信公司間應為僱傭關係,應可認定。
⑵另依被告提出之業務助理補助獎金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1
17頁)可知,被告公司確以原告務表現優異為由,每月補助獎金2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不論其名義為何,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且該款項係以業務助理補助獎金名義給付,顯係原告工作所得之薪資,被告雖辯稱係其私人補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辯並不足採。
⑶惟原告既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中信公司,系爭2萬元款項係
其工作所得之薪資等情,其請求對象應為僱主即訴外人中信公司,此觀之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其對造人為訴外人中信公司(詳本院卷第2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即明,原告亦自承訴外人中信公司以原告逾領10萬元為由,對訴外人施柏宇追討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LINE對話紀錄(均影本,詳本卷第73至8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系爭2萬元款項為原告與訴外人中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在本件薪資交付過程僅為訴外人中信公司之代理人;縱認被告未依公司指示交付款項,亦係被告與訴外人中信公司間之問題,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可向訴外人中信公司請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扣留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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