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翰指定辯護人簡文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明翰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4、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088號,96年1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因A女在交友軟體Lemo填載年齡為14歲,故郭明翰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郭明翰於110年5月1日13時10分許,與A女相約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鄉○○國民小學見面,並將A女帶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處,抵達上開住處後,郭明翰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之犯意,即將A女反鎖在上開住處之2樓房間內,並將A女身上衣物褪去,使其無法離開前揭房間,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女。
郭明翰於私行拘禁期間之同年月2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將A女壓在床上後,褪去A女之衣物,不顧A女以手推拒,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行以手壓住A女後腦勺為其口交,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A女則於郭明翰至浴廁沖洗時趁隙逃離。其後,A女於110年5月3日與其父(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088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父)聯繫後,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外,經A父帶回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A父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A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郭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MAP街景圖及被告住處門口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A女提供之檸檬社群軟體個人資訊畫面截圖、A女在交友軟體Lemo所申設帳號之個人畫面翻拍照片、A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對照表存放於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犯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猥褻未滿14歲者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女係96年10月出生,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13歲有餘,已接近14歲,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在Lemo交友軟體係填載己為14歲,且並未告訴被告自身年齡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復參以被告與A女係於網路上認識,見面相處時間尚短,則難認被告確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被告陳稱僅知A女係未成年人且A女之交友軟體帳號顯示為14歲一詞(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而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⒉次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不顧A女以手推拒,將A女壓在床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行以手壓住A女後腦勺為其口交,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⒊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89年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又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⒋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漏
未論及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均容有未洽。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強制性交罪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及尚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8頁),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
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評價,則強制猥褻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等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強制性交罪另私行拘禁該被害人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
外另成立私行拘禁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私行拘禁行為已可認為係犯強制性交罪施「強暴」行為一部者外,非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再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目的,而有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強制性交而剝奪人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罪,惟若妨害自由行為後,因先有其他行為介入,而難謂係強制性交行為著手開始,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性交,即應成立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等罪。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行為,並非著手實行強制性交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依上揭說明,自不能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或與強制性交相關之結合犯,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本案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對於A女所為私行拘禁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被告係於A女行動自由猶在其掌控之期間,在其住處2樓房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所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論處。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A女之人際信任,手段惡劣且犯罪情節嚴重,行為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子、負有機車貸款未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4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