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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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1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16日提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10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1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依法追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4、
418號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撤銷緩起訴後,依法起訴處分,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故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
科刑等紀錄(未構成累犯),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患有第四五腰椎及椎間盤破裂,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9、11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女,因病無法工作,與先生、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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