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本案係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車損人傷,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供稱為專科肄業、受僱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患有中風之父親、尚積欠300多萬元之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頁)、目前正接受戒酒門診治療(見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73號被告陳泳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7年10月23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上某大樓工地飲用酒類,迄同日4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與永大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致其己身受傷。陳泳丞隨後被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上開醫院,發現陳泳丞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5時5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泳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5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