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將盜領金額返還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復表示不再追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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