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金 相對人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煥基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後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乃以竹北中山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希於文到二十一日內依法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公司已辦理撤銷登記,經聲請人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煥基之住址,並依其地址送達,竟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等件,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所載,該存證信函經二次郵遞結果為無電鈴呼叫無呼應按鈴收件人不在等情,嗣經新竹郵局招領並催領,而後因招領逾期退回,是本件相對人僅係因未於期限內領取信函,而非因遷移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尚難遽認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0)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函所載,經該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係夜間返家或稍作停留即離去,足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非遷移不明,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為公示送達,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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