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2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肆枚,均沒收。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先後在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訪談」欄及「受訪談人」欄上偽造「甲○○」簽名,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乙○○之弟妹,二人係二親等旁系姻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故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乙○○頂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2親等旁系姻親,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脫免刑責,竟偽造甲○○簽名,致甲○○有受刑罰追訴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偵查程序,影響刑事偵辦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甲○○為其被告乙○○頂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誤導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進行,虛耗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之所以出面頂替被告乙○○,係因乙○○之請求而思慮未周,且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訪談」欄及「受訪談人」欄上偽造「甲○○」署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甲○○」之署名肆枚││鹽埕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欄及「受訪問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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