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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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謝志鴻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志鴻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3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而債權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表明債務人之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限期債權人補正債務人謝志鴻暨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更正原聲請狀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之正確記載,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並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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