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8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錦福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前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嗣謝錦福入監執行,於95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05號之臺北市立明湖國民小學(下稱明湖國小)後門處,因發覺該後門之鐵門無法鎖緊,稍加施力即可推開,竟趁深夜無人注意之機會,推開該鐵門後,侵入明湖國小校園內,嗣並利用該校民主樓正在施工,保全系統無法設定之機會,踰越民主樓1樓之窗戶後,再循樓梯上至3樓,而因3樓3年3班教室正在裝修,門鎖故障無法上鎖,乃推開該3年3班教室之門扇侵入3年3班教室內,竊取教室內之單槍投影機1部、電腦主機4部及電腦螢幕3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明湖國小老師至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校後門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謝錦福之住處查獲上揭失竊之電腦螢幕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錦福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福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明湖國小總務主任 莊裕峰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及證人陳錦村、張琮枝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曾見被告於前一日至明湖國小徘徊逗留等語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明湖國小之保全人員於夜間10時後,即已完全撤離,未有人員留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進入校園行竊時,並未攜帶任何足資為兇器之器具,故原起訴罪名尚有未洽,但業經蒞庭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利用夜間侵入國小校園內竊取電腦設備等財物之犯罪情節,被告係因生活窘困致犯本罪之犯罪動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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