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85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等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