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告 林漢錕 被告 謝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四號、第十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欲典當其所有勞力士手錶一支(型號ROLEX一六六一0型,下稱系爭手錶)而與被告同行,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手錶,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手錶。惟竟據為己有,持往當鋪典當。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00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在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因贖回手錶而自行支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⒉被告侵占該手錶後,該手錶有所損傷,價值減損三萬元。⒊因被告侵權行為,原告前往地檢署、法院開庭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住宿及交通費用二萬元。共計損害金額十二萬元。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該只手錶原告已經拿回,被告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十二萬元,惟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侵占其所有之系爭
手錶,持往典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0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同意原告要求的十二萬,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讓我分期償還」等語。惟被告係於準備程序期日為上開表示,且其附有「希望分期付款」之條件,參以首開說明,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事實,既無爭執,仍發生自認之效力,附此指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支付當鋪贖金七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自行以七萬元向廈門當鋪贖回系爭手錶,並提出廈門當鋪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收據一紙為證(原證一),其上記載:「本當鋪收當之手錶(廠牌:勞力士,型號:16610,錶身編號…),物主林漢錕以質當金額柒萬元整向本當鋪贖回,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贖回系爭手錶而支出回贖金七萬元,即有所據。
⒉手錶價值減損三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錶市值為十二萬元,因被告占有期間之損傷,致價值減至九萬元(即減損三萬元)等語,並提出 王永昌 鐘錶行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聲明書,內載:「茲應本店客戶林漢錕先生要求對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予以鑑價,型號16610,錶身編號…,作出市場行情報價,該型勞力士手錶市值約新台幣壹拾貳元整,惟確實價格仍須以實際錶況做為估算依據」等語,及該鐘錶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鑑價聲明書內載:「為應本店客戶林漢錕先生再次要求對其所有之手錶予以鑑價(廠牌:勞力士,型號:16610,錶身編號…),該只勞力士手錶原市場價值為新台幣120,000元整,經本店檢視該只手錶之錶況後,因該只手錶外觀有所損傷,為此該只手錶之市場價值更為新台幣90,000元整」等語。而王永昌鐘錶行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設立,其營業項目為鐘錶及零件零售,有該鐘錶行之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手錶價值減損三萬元之損害,亦堪採認。
⒊因訴訟而支出之薪資、交通、住宿費用損失二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多次前往地檢署、法院開庭應訊,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住宿費用等支出二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原告住所設於苗栗,縱需至臺北市開庭,以其距離及交通便利程度以觀,難認有在臺北住宿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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