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23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96年9月12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亦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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