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遭拖吊需款返家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甲○○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先向甲○○佯稱:其在宜蘭三星種蔥,準備了新臺幣(下同)五、六千萬元要在臺北購買透天厝云云,復與甲○○前往臺北市○○路觀看仲介之標的物,以此方式取得甲○○之信任後,旋向甲○○佯稱:其開的車輛被吊走,要回宜蘭拿錢,但當時身上沒錢,需向甲○○借款取車及加油云云,致甲○○不疑有他,接續交付六千元及四千元予乙○○。嗣因甲○○返回公司,經同事 楊芯 語告知乙○○亦有向其借錢,但楊芯語並未上當,且乙○○事後亦未依約於翌日中午前往宜蘭火車站還款,甲○○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向告訴人甲○○借款一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看完房子後,因要回宜蘭老家,但身上缺錢花用,告訴人即主動借其一萬元花用,後伊因腳踝受傷以致無法於約定時間至宜蘭火車站返還告訴人款項,即於數日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伊將於春節(元宵節)前後返還上開款項,但告訴人即拒接伊電話,伊並無詐騙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係以其與告訴人均係宜蘭同鄉,而其係於宜蘭縣三星鄉種植三星蔥,因常往來臺北和宜蘭,故欲在臺北購買價值五、六千萬元之透天厝居住為由獲取從事仲介業之告訴人之信任後,隨即向告訴人佯稱:其車輛遭拖吊,但身上沒錢,需返回宜蘭取款,因而向其借款,且隔日即會奉還云云,至告訴人信以為真,遂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領款一萬元後,以六千元及四千元分二次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宜蘭三星種蔥,且無錢購買臺北
五、六千萬之透天厝,其現在果菜市場當搬運工,每日薪資約七、八百元等語,亦未提出其兄 卓輝雄 欲出資一、二千萬元替其在臺北購買透天厝之證明,可知被告根本無資力可購買臺北之透天厝,其向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之告訴人佯稱自己在宜蘭三星種蔥,且欲在臺北購買透天厝云云,顯係欲以此讓告訴人相信其有返還借款之能力,而使告訴人有借予其款項之意願甚明。況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九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隔日甚至十九日均係在臺北縣、市及其現住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附近活動,從未前往宜蘭,亦證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需款返回宜蘭,因而向告訴人借錢,隔日係因腳踝受傷而無法至宜蘭火車站返還借款云云,均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係以汽車遭拖吊,需款取車、加油返回宜蘭為幌,向告訴人詐騙一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良,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僅月餘,即重操舊業,以車子遭拖吊須款取回為幌,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花用,又其所詐得金額為一萬元,惡性非輕,惟其年已六十,找尋工作不易,且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償還告訴人二千元及八千元,尚有悔意,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檢察官求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多次詐欺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爰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適用,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犯有數相同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之贓物、竊盜、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已找到果菜市場工作,可正常過生活,並已返還上開詐騙款項一萬元予告訴人,應可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薪水,能夠自給自足。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詐欺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