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錦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錦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上開判決經於民國99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9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遂於100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業經上訴人本人於100年2月25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2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