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維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維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㈠汪維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不知名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嗣於99年7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同意受搜索而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均為被告汪維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再為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
易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經觀察、
勒戒後,復多次再為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品,再度耽溺於此戕身之物,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背面),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