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即被上訴人乙○○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上訴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02月01日以9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就敗訴之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兩造並於95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9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656元已由被告上訴時預先繳納,此部份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1,889元,即為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