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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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森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王森茂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北門路2段車道,適 李苹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址,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苹綸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苹綸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苹綸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李苹綸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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