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丁現 (即被繼承人 方儀 繼承人)

劉文琦 (即被繼承人方儀繼承人)

劉軒碩 (即被繼承人方儀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