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88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上訴人
劉文琦 (即被繼承人方儀繼承人)
劉軒碩 (即被繼承人方儀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