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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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原告 簡秀玉
訴訟代理人 簡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蓮財 (已歿,其繼承人 汪金蓮 、馜卡兒‧娜卡禾楓‧ 歐陸詩 、 朱源正 、 王清富 、 朱姿燁 、 朱秀蘭 等人尚未承受訴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對原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原告並於該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又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10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於同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