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雲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張雲錦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1,0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 楊沁敏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
被 告 張雲錦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簡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楊沁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並戴上 揚沁敏 之安全帽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嗣楊沁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沁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72236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309-HNG重機車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1574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