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張建民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相 對 人  鄭靜雲張陳新 之繼承人)
       張維倫 (張陳新之繼承人)
       張維峻 (張陳新之繼承人)
       張本融 (張陳新之繼承人)
       呂揚名張良兒 之繼承人)
       呂孔文 (張良兒之繼承人)
       呂向文 (張良兒之繼承人)
       呂森森 (張良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抵押權人鄭靜雲、張維倫、張維
峻、張本融、呂揚名、呂孔文、呂向文、呂森森」、「擔保債權
金額15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人張陳新」、「擔保債權
金額最高限額15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原告另聲請將判決附表增加記載「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或
債權額比例全部」等語,惟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並無
「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又原判決附表並無「抵押
權權利範圍」或「債權額比例」欄位之記載,自無登載錯誤
可資更正;何況原判決附表雖無「債權額比例」欄位之記載
,惟由附表其他欄位之記載已足特定及確認應塗銷之抵押權
為何,並無增加欄位記載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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