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
旁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 王國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329元(含零件4,
279元、工資15,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
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8月計算折舊後為1,703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7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費用1,703元+工資15,050元=16,753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與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在路上會車,路
寬3.5米,被告所駕車輛已經靠邊行駛,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又系爭承保車輛頂多烤漆刮傷,估價單上很多
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時,因
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9,3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而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
、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承
保車輛已部分跨越路面邊緣至水溝蓋上方,而緊貼路邊建物
鐵捲門行駛,堪認系爭承保車輛確已緊靠路邊行駛。則原告
主張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承保車輛未適
度禮讓,尚非可採。
㈢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擦撞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
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系
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輪上方。對
照系爭承保車輛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
頁至第35頁),可見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目為:「左後葉、
左後燈拆、左後葉輪弧、後保桿拆、電腦設定、防銹」等項
目,與系爭承保車輛左後車輪受損部位,並無不符。被告空
言指稱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難認可採。參以
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修復單上所
列項目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
,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再轉向被告求償,而甘冒賠付金額
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
價單中所載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
中零件費用為4,279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6年5月
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1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
8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
438,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6,7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703元
+工資15,050元=16,75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53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79×0.438=1,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79-1,874=2,405
第2年折舊值2,405×0.438×(8/1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05-702=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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