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文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黃鈞宏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洪文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大林路13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市區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左偏行駛欲左轉往大林路135巷,適同向有黃鈞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曾羽汶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碰撞,黃鈞宏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洪文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鈞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鈞宏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曾羽汶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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