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明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經知錯,不該施用毒品仍騎車出門,現已悔改,自行至嘉南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在牧師教導及女友扶持下,以及穩定之工作,目前已經戒毒戒酒,現今只想過著平靜安穩之生活,除工作外,就是教會信仰,亦想好好照顧患有恐慌症之女友,請求給予悔改機會,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規定甚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調閱執行卷宗,本案執行情形如下:
1、檢察官於初次審核時,以:①異議人歷來酒駕四犯以上,本案為第5次(酒駕及毒駕),②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犯罪時間未逾2年即再犯,③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④毒品及酒類皆具成癮性,均影響駕駛控制能力,異議人未能從先前酒駕易科罰金習得教訓等為由,認異議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2、嗣異議人具狀表示其係因工作壓力及同事煽動下,受不了誘惑而施用毒品,施用後隔一夜才騎車出門,不知有超標情形,被抓後懊悔不已,有先到嘉南療養院為戒癮治療,固定參加教會聚會,本案毒駕是初犯,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檢察官覆核後,認除上開初核理由外,因異議人表示係工作壓力大,無法拒絕誘惑而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更可見其遵法意識低,且入監服刑會影響工作、女友等,並非得否易科罰金所應審酌,而仍然不准易科罰金。
(二)異議人歷來觸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如下:
1、於90年3月13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旁停放汽車而肇事,送醫後抽血檢測,換算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97毫克,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99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0年7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於93年1月21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路旁停放汽車而肇事,測得吐氣酒測值每公升1.20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於111年11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情形如下述)。
4、於112年2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酒駕案件及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於113年11月1日18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12時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毒品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9ng/mL)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
(三)由上述3、4、5可知,異議人於最近2年內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屬短時間內密集再犯,而前二次所處之刑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上述3、4前案所給予之易刑處分機會,並無法讓異議人從中獲取教訓,正視濫用物質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性。雖本案與異議人前2次濫用物質之種類略有差別,但均具有成癮性,均屬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從而,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本案距前次犯罪時間未逾2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毒品及酒類皆具成癮性,均影響駕駛控制能力,異議人未能從前案易科罰金習得教訓,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其以犯罪密集性、前案執行情形、毒品及酒類均具成癮性之性質,作為審認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裁量標準,亦具合理關連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權力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所稱其已尋求戒癮治療、有固定工作及信仰、想照顧女友等情,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