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告 謝宛娟
張淑麗 謝政達 被告 黃險勝
張鳳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際,被告
2人並未因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刑事訴訟,而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