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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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林金江 相對人財團法人 陳雲如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費用計算書編號1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是原審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承租之耕地新竹市○○段○○○○號土地1筆及另一被告 王水源 所承租之耕地新竹市○○段○○○○○○○○號2筆土地進行土地勘查複丈之測量費用,而編號2測量費4,800元,是原審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 吳金秋 所承租之耕地新竹市○○段○○○○號土地進行勘查複丈之測量費用,後因對被告吳金秋所承租之上開耕地因無進行勘查複丈,故編號
3之4,300元,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所繳交對吳金秋所承租上開耕地之土地勘查複丈測量費用予以退還,另50
0元係作為勞務支出,不得退還。由上可知,上開訴訟事件之被告,除異議人外,另有被告王水源、吳金秋,異議人僅承租1筆耕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定,測量複丈費1筆為4,000元,故異議人僅須負擔1筆之費用為4,000元,若如編號2之測量費為4,800元,也僅須給付相對人4,800元,相對人卻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請求異議人依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之合計金額15,100元之78﹪即11,778元給付相對人,顯與相對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38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費用係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到場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
三、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同案被告王水源負擔;而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土地勘查複丈費15,1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新地測字第1050002614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開訴訟屬租佃爭議事件,依卷內資料所示,該案因需具體特定該案原告即相對人主張土地承租人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應返還土地之範圍,有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情形及測量承租人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由該所完成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是異議人辯稱其僅須負擔其所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測量複丈費,顯乏依據,自難採取。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5年4月7日新地測字第1050002614號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36號裁定及費用計算書,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00元【計算式:14,600+4,800-4,300=15,100】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000元(即第三審律師酬金),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費負擔比例計算結果,確定為41,778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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