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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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增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增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增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3時許至13時20分許,在新竹市關東橋,與友一同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陳仲棣 駕駛停放在對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委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檢驗人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4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增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陳仲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警員 陳建智 106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6頁)。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應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證人陳仲棣駕駛停放在對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醫院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委由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4%。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雖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被告即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輛,足見其行為確生相當之危險,僅幸未因此致他人於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尚能坦承其客觀行為,兼衡其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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