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惟正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拾貳公尺及柴油柒點伍公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惟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某日之23時許,以不詳方式撬開新竹市○○路○○○號「武陵臻品社區」門鎖後打開鐵門侵入屬住宅之一部之地下室1樓機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剪斷發電機電纜線,竊取該電纜線12公尺【橫剖面14平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置於發電機旁之柴油7.5公升(價值203元)。嗣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發電機維修師傅前來保養發電機時察覺有異並通知該大樓住戶 李文浦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手套跡證送驗比對後,與王惟正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經檢察官當庭增列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惟正所犯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至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李文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1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50901175號鑑定書影本、現場採證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斯時所攜帶之工具剪1支,足以剪斷橫剖面14平方之電纜線,顯見係銳利之器具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撬開上開社區門鎖後,侵入地下室之機房,以工具剪剪斷發電機電纜線,並竊取電纜線及柴油等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犯案當時職業為水電工、通緝期間從事裝潢工程,且須扶養安置於安養院的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電纜線12公尺(價值2,500元)及柴油7.5公升(價值203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惟被告自承上開所得已變賣花用,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至未扣案之工具剪,雖係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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