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義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經警緝獲後之時間除外),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玲瓏瑤玻璃工廠內(起訴書記載為「在新竹市某處」,應予補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經警緝獲後之時間除外),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義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騰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50頁、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446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C-446號)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鄭義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14、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