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624巷之未劃設車道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西大路582巷15弄之標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駛至該路段時因風沙進眼,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行車速度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 呂俊雄 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大路582巷15弄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俊雄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俊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曾彥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每次到該路口都會減速,當時天黑騎過去時有風沙,因護目鏡沒有拿下來,有沙子吹進眼睛,其用手揉,煞車不靈敏,所以看到對方來車時就煞不住等語。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且無號
誌之路口,適逢告訴人呂俊雄騎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7-8、38-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0-23、27-33、40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行車速率40至50
公里等語(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之路口,違反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天暗,騎過去時風有點大,護目鏡沒有拿下來,有沙子吹進眼睛,其用手揉,且每次過路口都會減速,但是煞車不靈敏,其眼睛揉好恢復正常,看到對方來煞不住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其有稍微減速,其眼睛揉好後,看到對方來車煞不住,車禍前看不到對方來車,當時路口有一個建築物比較突出,且其從台北過來上班,對路況不熟悉等語(偵卷第38頁),是被告疏於保養平日之交通工具,致煞車不靈,已有疏失。衡以風沙入眼時,更應謹慎停靠路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騎駛,然被告仍繼續騎駛,顯屬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佐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7日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覆議後,維持原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19日函文足憑(本院卷一第10-15頁、卷二),亦同此認定。參之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從而,被告就本案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即堪認定。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不服,惟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並敘明告訴人有違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理由,故上開鑑定意見尚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開置辯,委難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情狀;佐以上開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因雙方就損害金額認知差過大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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