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53號聲請人甲○○
弄49相對人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志公司)選為清算人並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在案,並依法公告債權登記,今發現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罰鍰新台幣(下同)114,861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27,291元未償,但公司因景氣長期低迷,虧損累累,帳載現金為零,無法支付清算費用,無法繼續營業,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永志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與債權人清冊,永志公司之資產帳載現金為零,而尚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罰鍰新台幣(下同)114,861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27,291元未償;惟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後即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足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