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侵占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時,竟因懷疑乙○○對其冷淡而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鼻部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93年3月間,與乙○○為男女朋友,惟矢口否認本件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曾經打過乙○○二巴掌,但不是本件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當日確不斷與證人乙○○聯絡見面,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侵占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細故起爭執,而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